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劉某某、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895)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30號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柳芳、覃向紅,均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某某區。
被告: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某某區。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向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兩被告是夫妻關系。兩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雙方簽署個人財務(汽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兩被告將粵J×××××奔馳小汽車及現有房屋作抵押,若兩被告延期還款,則原告可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兩被告并保證承擔原告因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一切費用。現借款到期,兩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并從起訴日起至還清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給原告;2.原告對粵J×××××奔馳小汽車有優先權;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調查費480元、律師費2200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求1為: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以3395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補充案件事實:兩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本案債務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原告李某某對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間提交的主要證據有:1.個人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據;2.個人財物(汽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3.工商銀行客戶回單;4.車輛維修費收據及銀聯POS簽購單;5.國土局查檔證明費發票及五處房屋查詢資料;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8.婚姻關系證明。
被告劉某某、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劉某某支付339500元。2014年10月20日,雙方簽訂個人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據,約定: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413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為3%。2015年5月1日,雙方簽訂個人財物(汽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約定: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為3%,被告劉某某以小汽車有房產提供抵押,因被告劉某某違約導致原告主張權利的,提起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誤工費及其他有關該案的費用,均由被告劉某某負擔。上述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原告述稱,上述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413900元、550000元,實為借款本金339500元及不同時期的利息、車輛維修費用的確認。因被告劉某某借款后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另查:被告劉玉波與被告羅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
又查:粵J×××××小汽車的產權人系被告羅某某。庭審中,原告陳述上述車輛由被告劉某某交付其使用并作用上述借款的質押擔保。
再查:原告向本院出示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擬證明其為提起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2200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律師費發票。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劉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00元,有工商銀行客戶回單、個人汽車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據、個人財物(汽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存案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劉某某不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某某清償借款本金339500元及相應利息,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對被告羅某某所有的粵J×××××小汽車處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請求的律師費、查檔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與被告羅某某為夫妻關系,本案訟爭的債務發生于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被告劉某某、羅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二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或者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明確將本案訟爭的債務約定為被告劉某某個人債務。因此,本案債務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羅某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清楚,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劉某某、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及抗辯的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清償借款339500元及利息(計算方法:以借款339500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5年6月2日,從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羅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6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羅某某負擔(兩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佩堅
人民陪審員 黃丹民
人民陪審員 鄧杏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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