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畢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774)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702民初706號
原告: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愛國,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東誠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畢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愛國,被告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依據農村風俗習慣舉辦了見面、訂婚等儀式。期間我先后給付被告現金及彩禮共計60000元。由于我和被告常因瑣事鬧矛盾,無法共同生活并已經分手。為此,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60000元。
被告畢某辯稱:我與原告經過媒人認識,經過一段時間的了解,按照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5年農歷8月16日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且互相履行了夫妻義務。我只收到原告彩禮款10100元,已經全部用于結婚儀式和婚后共同生活。現原告提出返還彩禮,給被告的名義和精神造成了傷害,原告屬于過錯方。原告一直不同意辦理結婚手續,按照風俗,即使彩禮款有所剩余,也不應當予以返還。同時,原告應返還被告嫁妝和現金20000元。綜上,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的根據,依法不應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與被告畢某經媒人介紹認識后于2015年農歷8月16日舉辦結婚儀式,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王某交給被告畢某見面禮錢14000元,訂婚彩禮20000元,被告退回原告訂婚彩禮2000元。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2016年農歷正月初三,后因故吵架分手。現原告王某與被告畢某已經解除婚約。上述32000元彩禮錢被告未退還原告。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且以上證據均經過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婚后,原告按照農村風俗給付被告彩禮32000元,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禮應予返還。但被告畢某與原告王某已按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且已實際共同生活,被告畢某接受原告王某的彩禮應酌情返還,以返還70%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三金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下車禮、摘花錢和親戚給的禮錢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婚約彩禮范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畢某辯稱與原告舉行結婚儀式陪送的嫁妝及現金20000元,可待提供相關證據后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某于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彩禮款22400元[(14000+18000)×70%]。
二、駁回原告王某要求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原告王某負擔350元,被告畢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程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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