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某訴俞某某、劉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511)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7號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文聰,系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某,男。
被告:劉某某,女,系被告俞某某之妻。
被告:楊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訴被告俞某某、劉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文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某某、劉某某、楊某某連經本院送達傳票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尹某某訴稱,原告的女兒與被告俞某某的妻子即被告劉某某是同事。2012年,經被告劉某某介紹,原告家里委托被告俞某某辦事,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和劉某某支付了款項共計44萬元。后事情不能辦成,經原告和被告俞某某、劉某某協商一致,將所交付款項轉為原告出借給被告俞某某、劉某某的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催促兩人還款,但兩人耍賴不還。2014年9月1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對當初借款44萬元的事實和借款期限進行了重新確認,并承諾在出具《借款合同》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將借款清償完畢給原告,被告楊某某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人,約定”借款人無力償還,擔保人無條件承擔還款責任,一旦借款人和擔保人雙方無力償還,不計時直至還清款為止”。簽訂《借款合同》一個月內,只于2014年10月17日還了1.5萬元,但剩佘借款仍未按約定清償。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如下: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清償借款42.5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劉某某和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共同清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出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之女與被告劉某某系同事關系,被告俞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02年8月20日登記結婚),被告楊某某與被告俞某某系同事關系。201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俞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載明如下:借款44萬元用于投資商店,借款期限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擔保方為被告楊某某。其后,原告通過其妻朱某某、其婿林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俞某某賬戶匯入40萬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俞某某償還1.5萬元本金。為追索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如上述所請。
庭審過程中,原告表明,原告通過其女婿和妻子的賬戶分三次轉入被告俞某某的賬戶,共計40萬元。本案44萬元實際上是2014年簽的,其中4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追款過程中花費的費用。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在約定的期間負責清還欠款。但本案的實際借款數額應認定為4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原告訴請相應逾期利息,既有事實依據,亦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訴請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訴請被告劉某某共同償還本案所涉債務,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經本院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第一被告俞某某、第二被告劉某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尹某某清還欠款38.5萬元以及相應逾期利息(利息計算公式:以欠款38.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計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838元、保全費2520元(原告已預交),由第一被告俞某某、第二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雄
代理審判員 黃鏈生
代理審判員 楊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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