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惠州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與周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763)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陽法民三初字第121號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住所地:惠州市惠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饒某某,分別是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周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俐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職原告,工作崗位為工程部總工程師,工作職責是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工程部的全面工作。被告入職原告時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書。因被告缺乏專業知識、技能和職業規范意識,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1005035元,如在2013年11月8日、13日在原告項目施工現場發生兩次火災;項目商鋪消防樓梯未達到合格高度,致工程拆除重新建造;對施工結算超額確認工程量及工程款。請求:1、不支付賠償金20754元;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1007元。
被告辯稱,1、他于2013年7月28日入職原告,擔任工程部總工程師。20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無正當理由口頭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第二天,他被迫離職并結算了工資。原告違法解除與他的勞動關系,應依法支付賠償金20754元;2、原告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損失的發生及損失的金額,亦無證據證明他有責任,應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入職原告某某公司,擔任工程部總工程師。雙方于2013年9月10日簽訂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工作部門為工程部,崗位為管理技術崗位,職務為技術總工,工作職責為負責現場施工管理;正常工作日工資3000元/月,并約定如被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的,原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8月16日,原告任命被告為工程部總工程師,具體負責工程部全面工作。原告實際每月支付被告工資15000元。2013年11月8日、13日,被告全面負責管理的原告在某某華庭項目的施工現場發生兩次小火災,造成原告一定經濟損失,但被告及時進行了處理;被告全面負責的某某華庭項目的商鋪樓梯建設未達到規定高度被整改,造成原告一定經濟損失。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某某華庭項目出現三次重大失誤為由,口頭解除與被告周某某勞動合同,被告于當天離職。原告經濟損失,未由具備相關資質的機構予以評估。
另查明,惠州市2013年度國有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459元。
2014年4月15日,惠州市惠陽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惠陽勞人仲案字[2014]127號非終局仲裁裁決,裁決:1、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754元;2、駁回被告代通知金及墊付加油費的仲裁請求;3、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5035元的仲裁請求。被告周某某收到裁決書后未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稱被告有三次重大工作失誤,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被告工作中有失誤屬實,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失誤屬于重大工作失誤,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的具體金額,根據證據規則,原告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敗訴的后果,應認定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從而應認定為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對原告請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月平均工資為15000元,多于惠州市2013年度國有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459元的三倍。根據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年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按惠州市2013年度國有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被告周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754元(3459元/月×3倍×2倍×1個月)。
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的具體金額,根據證據規則,原告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敗訴的后果。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01007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補充證據后再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周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754元;
駁回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免收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詹俐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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