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婷與胡某更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8閱讀量:(1611)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號
原告:饒某婷,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計明,系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更,男。
原告饒某婷訴被告扶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婷及訴訟代理人馮計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2年被告移居香港,原告于2013年8月患上乳腺惡性腫瘤。
自2013年8月27日一直在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9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后進入化療階段,至今在醫院進行化療。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至今產生醫療費超過10萬元,現還在不斷產生醫療費、護理費及其他費用。原告身患重癥,被告是原告的丈夫,被告電話都沒有給原告打,更沒有親自或者委托他人對原告進行護理,現原告臥病在床,沒有人對原告進行護理。原告現已經沒有資金向醫院支付醫療費。《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原告委托親人同被告聯系未果。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到原告住院的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護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2、判決被告將原告拖欠中心人民醫院的醫療費5萬元整(暫計)支付完畢;3、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養費15萬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結婚證,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原、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對原告具有扶養義務;3、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醫療收費票據(含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麻醉記錄、病理診斷報告書、檢驗報告單等),證明原告患乳腺惡性腫瘤,在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今,花費巨額醫療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9日在惠州市惠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育有一婚生子,現已成年。原告稱,婚后原告有穩定收入,被告無固定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基本由原告承擔。2012年1月,被告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并移居到香港,原告稱,被告目前在香港從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經惠州市中心醫院確診原告患左乳腺癌,并于2013年8月27日開始入院治療,先后進行手術、化療等,原告稱,已花醫療費超過100000元,庭審時,原告提供的惠州市中心醫院出具的醫療費憑證共計19176.6元。現原告仍需繼續做后續治療。
本院認為:原告饒某婷與被告胡某更系合法夫妻關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雙方已結婚近三十年,夫妻之間應當相互關心、彼此照顧、和睦相處。原告患有左乳腺癌,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和治療都存在困難,被告胡某更作為原告饒某婷的丈夫,應承擔照顧饒某婷的扶養義務,給予原告一定的關心照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扶養費和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結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原、被告雙方的實際情況,且原告還有成年子女,可對其盡贍養義務,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5000元及自2014年1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養費1000元較為合理。庭審時,原告稱,原告已出院,但仍需要定期在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做化療等,被告胡某更于2012年1月開始移居香港生活,綜合原、被告的實際生活情況及子女狀況,原告訴請被告到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護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更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5000元;
二、被告胡某更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從2014年1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饒某婷支付扶養費1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胡某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國平
代理審判員 蔣海霞
代理審判員 楊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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