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訴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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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城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99號
原告龍某某,男,漢族,廣西柳州市人,住廣西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向潤秀,廣西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雁霏,廣西啟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廣西啟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龍某某訴被告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季念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潤秀、被告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雁霏、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了“某某水”會所版及國際版商品各一套,原告購買后卻發(fā)現商品的包裝全是英文標識,沒有按規(guī)定附有中文標識,而且標識上也沒有任何的生產廠商信息,只有分裝廠商的信息,看不出商品的產地及生產商,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證明其商品質量及產地的相關材料,便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商品的國內檢測報告,至今無法提供其他銷售應具備的材料,更無法證明商品來源及實際生產商。原告認為,按照《化妝品標識管理規(guī)定》第八、九條的規(guī)定,化妝品標識應當標注化妝品的實際生產加工地,分裝化妝品應當分別標注實際生產加工企業(yè)的名稱和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并注明分裝字樣。而被告銷售的化妝品卻未達到上述標準,且在宣傳中言明是原產自于澳洲的商品,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被告理應做退貨處理,并賠償原告三倍的貨款。因此,特依法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原告在我處購買商品是事實,該商品是深圳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銷售給我公司的,銷售時只提供了一份國內的檢驗報告單,我公司只愿意退還貨款。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14年4月20日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了27600元的“某某水”精油會所版及國際版的商品;
2、照片3張(“某某水”精油會所版及國際版的商品),證明被告提供的貨品沒有按照我國《化妝品標識管理規(guī)定》第8、9條,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原告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3、被告公司宣傳冊一份,證明被告在宣傳冊中提到商品原產于澳洲,誤解消費者。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深圳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在銷售時,告知我公司,該商品是從國外進口,所以商標和包裝都是國外原裝。
被告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1、2014年8月14日檢驗報告一份,證明100毫升的“有機可溶甜杏仁油”經檢驗為合格商品;
2、2011年10月28日檢驗報告一份,證明10毫升“某某水”精油經檢驗為合格商品;
3、商標注冊證,證明某某水商品商標注冊人為“某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4、全國工業(yè)商品生產許可證,證明生產商廣州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有生產資質;
5、化妝審查企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證明生產商廣州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有生產資質。
以上五份證據均為復印件。
原告對被告當庭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真實性皆不認可,對證據1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在2014年8月14日的檢驗報告單上只有委托單位,沒有商品的生產單位,也沒有樣品、批號,甚至沒有生產單位的地址,所以這份報告不是生產企業(yè)的送檢,而只能說明委托單位深圳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只是作為普通的化妝品持有人對所持有的化妝品樣品進行的檢驗,而不是該批次化妝品生產合格的檢驗報告;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報告只檢驗了10毫升的“某某水”精油,而原告夠買的商品,還包括精油以外的其他商品,都沒有證明,此外,該報告表明生產單位為廣州市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與被告出售給原告的商品,商標上注明的分裝廠相矛盾,從而證明被告欺詐;對證據3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5,只能證明廣州市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有生產資質,但不能證明其生產的商品合格。
本院認證如下: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的,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
依據庭審筆錄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4年4月20日,原告龍某某在被告處以27600元的價格購買品牌為“某某油”會所版及國際版精油各一套。被告在進行銷售時宣稱以上商品系進口于澳洲。商品的包裝盒及瓶外包裝的標示均為英文,在盒包裝的背面貼有分裝廠名為廣州市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等信息的字條。原告購買以上商品后,認為被告虛假宣傳,該商品并非是進口于澳洲,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該商品生產廠家的信息、質量檢驗及進口憑證等材料,被告僅提供一份國內的檢測報告,為此,原告以被告欺詐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原告三倍損失。
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宣傳冊中有“某某水品牌精油原裝進口于澳洲”等字樣,原告購買的兩套商品外包裝中印有“XXXXXXXXXX(產自澳洲)的標示。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8日檢驗報告中顯示送檢的10ml“某某水”精油生產單位為廣州市白云區(qū)某某化妝品廠。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在向原告銷售商品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某某水”會所版、國際版精油,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及被告出具的《收據》為證,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在買賣關系中,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對欺詐進行了界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由此,欺詐行為的構成必須符合四個要件:一、欺詐人的欺詐故意;二、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三、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四、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與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具體到本案,首先,原告對于所購商品具有知情權,作為提供商品的經營者亦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質量、產地等真實信息的義務,被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在被告提供的商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均顯示涉案商品產自澳洲,在本案起訴之前,原、被告就商品情況曾多次交涉,被告均未提供出有效憑證證明商品系進口。且被告在庭審中亦自認從供貨商處得知該商品進口于澳洲,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而其提供的檢驗報告反而說明了生產廠商為國內廠家而非產自澳洲。綜上,被告作為一名專業(yè)從事化妝品銷售的公司,理應對銷售商品進行全面的了解,被告明知涉案商品沒有進口證明材料,其僅有的檢驗報告顯示所售商品不是進口產品的情況下,隱瞞實際情況,向原告宣稱涉案商品系進口于澳洲,具有欺詐的故意,亦存有欺詐的事實;其次,本案涉案商品為化妝品,銷售單價高達萬元,商品的外包裝均為英文且有產自澳洲字樣,在僅有的中文標示中也只是顯示分裝廠商的信息,被告亦宣稱的商品為原裝進口于澳洲,作為一名普通的消費者,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售商品為進口產品,原告因被告的宣傳陷入錯誤認識,認為被告提供的商品符合其購買要求,作出了涉案商品的錯誤意思表示;最后,原告購買商品的錯誤意思表示系因被告的欺詐行為所致,被告的欺詐行為與原告購買商品的錯誤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系。綜上,被告的行為符合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被告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法律責任,故被告應向原告退還貨款27600元,并按貨物價格的三倍賠償原告82800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龍某某退還貨款27600元并賠償損失82800元。
案件受理費250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季念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黃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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