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388)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204民初583號
原告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進杰,廣西金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龍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飛,該公司經理。
原告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阮鋒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潘俊峰和人民陪審員黃惠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謝昆樺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進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某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作為供方,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間,先后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機床設備供銷合同,設備款金額共計696900元(其中有部分設備供應給象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龍某飛),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貨款165000元,尚欠設備款5319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壹張《欠條》,該《欠條》載明: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設備款金額為531900元,經協商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款。如到期不付清設備欠款,由某某公司將欠款的所有設備收回,某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某某公司將設備收回,并由某某公司承擔所欠設備款折舊費50000元。被告龍某飛作為保證人在《欠款》字據上簽字并按手印。到還款日,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支付所欠的設備款,遂通知某某公司將設備拉回。原告拉回設備后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要折舊費,被告提出半年后才予以支付,最終雙方協商未果,因此成訟。原告認為,合法的債務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及時履行應盡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接受供方的設備后即應及時支付設備款項,但是在使用近一年時間后仍未付清全款,在生產中一直在使用供方的設備。經雙方協商在未能支付全部貨款之際由供方收回設備并向供方支付設備折舊費,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欠款》既是欠款憑據又是還款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設備折舊費50000元;2、本案的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原告某某公司對其陳述事實提交的證據有:1、欠條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債權債務的事實。
2、與某某公司相關的購銷合同2份、送貨單1組,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亦已向被告供應了相應的設備。
3、設備交接驗收單1份,證明被告已經收到本案所涉及的設備。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原告并不是按照《欠條》中約定的2016年1月15日來拉設備,而是在2015年1月8日就已將全部的設備拉走了,此前我公司從未通知原告也沒有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可以提前來拉設備,因此原告沒有依約履行。
被告某某公司為其辯解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并且亦同時表示認可已經收到原告供應的相關設備,但主張該設備已經被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全部拉走。
對以上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某某公司主要系從事機械設備、機床配件、機床工具等業務銷售的企業;被告某某公司主要系從事汽車配件生產制造及銷售的企業。原、被告雙方存在設備的買賣業務往來,其中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過向張家港市萬榮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購后將該采購的兩臺編號分別為3B6.201XXXXXX、3B38.XXXXXXXX的機床供應給了被告。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雙方又分別簽訂了兩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書》約定原告再向被告分別供應壹臺型號為DKXXXX的線切割機(約定售價45000元)及壹臺型號為XY-XXXX的萬能搖臂銑床(約定售價28000元),之后原告亦已依約向被告實際供應了該兩臺設備;并且,在2015年5月26日的當天,原告還向被告實際供應了壹臺型號為XXXX的切管機(約定售價11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合計165000元,但仍欠貨款531900元未付,被告經原告催款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條并交予原告收執,該欠條的內容為:“今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欠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共計人民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元整(¥531900元)。經雙方協商于2016年1月15日付清全款。如到期不付清設備欠款,由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將欠款的所有設備收回,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將)設備收回,并由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所欠設備款折舊費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元)。此據”。2016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處將其原供應給被告的上述全部設備予以了搬離并收回。后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出具欠條之內容訴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訴訟請求。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供應的設備之后已實際將該設備投入了生產使用。
在本案審理的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對龍某飛起訴的申請,本院對此作出了(2016)桂0204民初583號民事裁定準許了原告的該項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形成的設備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根據庭審查明,原告作為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將相關的設備實際供應給了被告,故被告作為買受人亦應當按照約定及時向原告結清貨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貨款165000元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仍尚欠被告貨款531900元未付,故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條交予原告收執而原告對此并未提出異議,由此本院認為該欠條的內容應視其雙方對債務清償協商一致的協議,對其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欠條之約定內容,原告只有在2016年1月15日期滿且被告仍未能付清欠款531900元的情況下才能將原供應給被告卻仍然欠款的所有設備予以收回,但經查實原告卻在2016年1月8日的當天先行到被告處將原供應給被告的全部設備予以了搬離并收回,故該先違約方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依據該欠條的內容向被告主張支付設備折舊費50000元沒有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但又由于經查實被告在收到原告供應的設備之后已實際將該設備全部投入了生產使用,因此該設備折舊必然發生,由此本院根據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與等價有償原則并結合該設備的約定總價以及被告實際使用該設備的時限酌定給予原告設備折舊費30000元支持。
原告訴稱其于2016年1月8日先行到被告處拉回設備是由于被告此前表態稱其已無法按期歸還欠款并通知了原告先行前去拉回該設備,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此并未能提交任何證據相佐證且被告在庭審中亦否認了該事實,故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該訴稱事實不予采信。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設備折舊費人民幣3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訴訟保全費520元(原告已預交),兩項合計1570元,由原告柳州某某機床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28元,被告柳州市某某機械配件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42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09,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阮 鋒
人民陪審員 潘俊峰
人民陪審員 黃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昆樺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