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與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756)
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容民初字第351號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學清,廣西鈺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藝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堅擔任記錄。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清華、被告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學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訴稱,原告經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2013年12月初,被告以缺乏生意周轉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別經過中國建設銀行岑溪支行、岑溪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轉賬270000元、80000元到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市容縣支行的卡號,現金交付20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書寫了《借據》給原告收執,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逾期按欠款每日1.5‰支付違約金。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無錢或編造各種理由不愿還款,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才償還8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0元)給原告。之后,被告再無還款。被告已經構成了違約,依法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暫計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六個月的利息,350000元×2%×6個月=42000元),后續違約金繼續計算。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返還借款350000元給原告;2、被告支付違約金42000元給原告(暫計算6個月,后續違約金計算到還清借款本金為止)。
被告韋某某辯稱,一、本糾紛名為借貸實為投資。原、被告是經人介紹認識后,不久雙方決定投資項目,原告支付給被告的350000元,實際是前期投資款,付款當日原告卻拿出了事先準備好的《借據》,并保證僅作為字據而已,《借據》所寫的現金20000元實際為利息性質的保證金,被告簽了《借據》后,原告則通過銀行分兩次轉賬350000元給被告,并不是原告訴狀上所稱的37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是投資款并不是借款,同時在《借據》中注明的違約金極高,是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10倍左右。二、所謂的違約金是原告以格式形式打印好的,并不是雙方平等協商約定的。兩個月后,投資項目可以確定后,原告不愿意繼續投資,雙方才協商退還投資款事宜,可見,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雙方為解決問題雖出現分歧,被告才經過親戚分兩次轉賬80000元給原告,該款項應該退款金額中扣除。被告僅僅收到原告的投資款350000元,原告不愿意繼續投資,對于剩余的270000元被告愿意承擔,但是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與事實不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關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施某某分別經過廣西岑溪農村合作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行轉賬人民幣80000元、270000元到被告韋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廣西玉林市容縣支行的賬戶內。被告施某某出具了《借據》給原告收執,《借據》中載明:“茲有本人韋某某借到施某某先生人民幣370000元,其中轉賬350000元、現金20000元,借期兩個月,至2014年2月10日前還清,逾期按欠款額每日1.5‰支付違約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經過中國工商銀行袁遲坤的賬戶分二次轉賬80000元到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內。之后,被告不再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主張借款本金為350000元及其與原告之間的糾紛實際為投資關系,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2015年1月30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借款350000元及按月息2%計算利息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客戶回單、電匯憑證、被告提供的銀行回單及原、被告的陳述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證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實已提供了被告韋某某出具的《借據》證實,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人民幣37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其中《借據》中的現金20000元是預留的利息,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不予認可。原、被告雙方在《借據》中約定“逾期按欠款額每日1.5‰支付違約金”,在庭審中,原告主張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也沒有超過國家限制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認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借據》中明確約定2014年2月10日前還清,逾期才計算違約金,故原、被告之間的利息應該從2014年2月11日起計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償還給原告的8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此時被告已經拖欠原告5個月利息37000元(370000元×2%×5個月),故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償還給原告的80000元,其中37000元是利息,余下的43000是償還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0000元-43000元=327000元。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間的糾紛實際為投資關系,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27000元給原告施某某;
二、被告韋某某支付利息給原告施某某(利息的計算:以327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
三、駁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人民幣3590元,財產保全費2840元,合計643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擔100元,被告韋某某承擔633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180元(開戶銀行:農行廣西玉林分行營業部,戶名:玉林市財政局,賬號:20-401XXXXXX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藝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李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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