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2011)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初字第1259號
原告鄧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梧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敏堅,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梧州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廣西通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練靖華,廣西通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云飛,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善康,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與被告韋某某、梧州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蝶山支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清華、胡敏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練靖華,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善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2015年4月30日下午15點左右,原告賣完菜后在毅德城站乘坐被告梧州某某巴士有限公司17路公交車路經平浪回家,被告韋某某是17路公交車當班駕駛員。被告韋某某駕駛該17路車行駛至鐵路橋下至梧州市看守所路段時,由于道路顛簸,加上其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傷后感覺自己腰背十分疼痛,多次請求被告韋某某送往醫院救治,但被告韋某某不予理會,直至17點左右才通過救護車送至梧州市中醫院搶救。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了住院醫療費27954.93元,且一直由他兒子聶某某照顧。后來經梧州市公安局興龍派出所黎某某等警官現場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商量賠償事宜,但被告一直托辭未墊付任何醫療費用。因此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27954.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護理費700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5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48454.93元。申請傷殘鑒定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因此變更訴訟請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35187.94元、十級傷殘賠償金529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護理費11500元、營養費1380元、交通費1300元、誤工費76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69863.44元。原告鄧某某為其訴稱,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2、住院收據、住院費用匯總單;3、入院記錄、出院記錄;4、疾病證明書、手術記錄單、超聲檢查報告單、CT檢查報告單;5、中醫院開具的陪護證明;6、旺坡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原告收入證明;7、陪護人聶某某工資收入證明;8、DR檢查報告單、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車票;9、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事發當天當班司機并沒有違反操作規程及交通規則,原告亦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當班司機在正常道路正常行駛,而且車輛有提醒乘客坐穩扶好。原告受傷完全是其患有重度骨質疏松癥,無法承受汽車的正常顛簸,且沒有正確的坐姿,而造成腰椎壓縮性骨折。同車其他的乘客沒有一人有此癥狀,也可證實與車輛及駕駛無關。同日,經被告公司報案后,梧州市公安局興龍派出所派人前來處理,聽了司機陳述后并沒有認定被告方有責任。原告已72歲,不可能有誤工收入,僅憑個人證明其每天有100元收入沒有依據。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被告公司在某某保蝶山支公司購買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時間自2014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每座限額80000元,若需賠償也應先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被告某某公司為其辯稱,提供的證據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
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辯稱,被告某某公司確有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但保險合同關系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不能在一個案件中處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按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對某某保蝶山支公司也不具有程序訴權。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擔的是侵權責任,某某保蝶山支公司向某某公司承擔的是合同責任,兩者并不是絕對等同的。被告某某公司當班司機按操作規程和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車輛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可能造成原告骨折的嚴重傷情,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無任何責任;且原告亦無證據證實其傷情是在車上受傷,被告某某公司不需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每座責任限額為80000元,其中傷殘、死亡責任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30000元,不承擔財產損失,各分項責任限額之和不得超過每座位賠償限額80000元。對損失項目的意見:醫療費按正式票據結合就診病歷核定,但應當扣減自費藥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護理費無充分有效證據證實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以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標準27071元/年計付;營養費無醫囑證實原告需要加強營養,不應計核;交通費無票據證實,不應計核;誤工費因原告年齡已經遠超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過于單薄且內容存疑,不能充分證實原告仍從事農業生產,故原告主張誤工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計核;精神撫慰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計核。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不是本案致訴的責任人,且訴訟費用亦不是保險的承保責任范圍,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在法定舉證期間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韋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是乘坐公交車受傷的;對證據6-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些出具的證明屬于個人陳述,沒有提交勞動合同和工資單不能證明原告和陪護人的工資標準;對證據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門診收據沒有提供相關病歷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對證據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受傷與被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傷;對證據6-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已70多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工作,村委開具的證明說原告每月有100元收入不是真實的,沒有提供聶某某的勞動合同僅有證人的說明不能證明聶某某的工作收入;對證據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門診收據沒有提供相關病歷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對證據9有異議,認為原告還在治療中,治療沒有終結,所作的結論不能為準。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未提出異議,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結合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蝶山支公司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原、被告提出異議的證據,因該類證據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鄧某某住梧州市萬秀區夏郢鎮某某村,系農業家庭戶口。2015年4月30日下午,原告搭乘由被告韋某某駕駛屬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17路公交車回家,在乘車過程中,原告腰背受傷,后被送往梧州市中醫醫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28天,期間需24小時全程陪護。治療期間,原告支出醫療費27954.93元。
2015年11月17日,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出具鑒定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記載、手術記錄、X線片示和本中心檢驗所見,鄧某某因意外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屬實。醫療終結后,其腰1椎體1/3以上(62.5%)壓縮性骨折,腰部活動度喪失19.2%,構成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級傷殘。
被告某某公司為其公交車在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80000元,其中傷殘、死亡責任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3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某某公司營運的公交車,雙方之間成立客運合同關系,公交公司負有保障乘客安全的義務,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乘車過程中受傷,被告某某公司違反了客運合同中的安全保障義務,應賠償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對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數額,結合全案證據,認定如下:1、醫療費,按票據計算為27954.9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參照2014年廣西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人/天,按照住院28天計算(28天×100元/人/天=2800元);3、營養費280元,根據醫囑及原告受傷情況酌定(28天×10元/天=280元);4、殘疾賠償金5295.50元,參照2014年廣西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565元/年,原告73周歲按7年計算(7565元/年×7年×10%=5295.50元);5、護理費5943.84元,參照2014年廣西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38741元(106.14元/天),按每天24小時陪護28天計算(28天×106.14元/天×2=5943.84元);6、交通費372元,按照交通費票據確認;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傷殘后果,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宜。上述損失合計45646.27元。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因其系年逾73歲的農村居民,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仍然從事農業生產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在梧州市中醫醫院醫治出院后的醫療費以及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費用與本案傷情有關,同時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原告醫療已終結的意見,本院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某保蝶山支公司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在醫療費用責任限額賠償30000元,在傷殘、死亡責任限額內賠償14611.34元,合計44611.34元。超出限額的1034.9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司機,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致原告損害,其雇主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鄧某某44611.34元;
二、被告梧州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鄧某某1034.93元;
三、駁回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韋某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10元,鑒定費850元,共1860元,由被告梧州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曉雯
人民陪審員 李樹新
人民陪審員 林麗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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