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梧州市龍圩區龍圩某某石場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24閱讀量:(1601)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406民初331號
原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廣西梧州市某某區。
被告梧州市龍圩區龍圩某某石場,住所地廣西梧州市龍圩區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發華,廣西益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梧州市龍圩區龍圩某某石場(以下簡稱某某石場)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笙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某某石場的委托代理人甘清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0年10月30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某某石場簽訂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郭某某將1.3畝的土地租給被告某某石場做填坭場,租賃期限為五年,從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某某石場一次付清五年的租金?!锻恋刈庥煤贤愤€約定,原告同意將福利磚廠租用做大路的另一塊0.875畝土地,在2013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后,一并租給被告某某石場做進出石場大路。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某某石場未將承租的土地交還原告,并以金津礦業公司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為理由,拒絕向原告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未果,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石場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并從2015年10月開始,以合同約定的土地面積2.175畝,按每畝年租金2000元計算,支付租金給原告,2.被告某某石場賠償原告8個月追討租金的人工費損失2000元。
被告某某石場辯稱,2010年10月30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郭某某簽訂《土地租用合同》。租賃其承包土地2.175畝(其中作填埋場用1.3畝,做大路通行用0.875畝)。該《土地租用合同》已經在2015年10月29日租期屆滿。租期內的租金已經全部支付完畢是事實。答辯人租賃的土地,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答辯人再沒有使用被答辯人的土地,目前原告的土地是被金津礦業公司圍起來作為其堆放場。根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簽訂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五條約定,如果答辯人需要續租土地,被答辯人有義務同意續租。租賃價格也是按照原來約定的填埋場1.3畝,按每畝600元/年,大路0.875畝,按每畝1000元/年。現在被答辯人要求全部按每畝2000元/年支付租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其幾個月來因追討租金的人工費2000元,亦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經過核實。被答辯人原來租賃給答辯人的2.175畝集體所有土地,在2013年期間已經被政府征收為國有土地。目前土地使用權人為梧州軍分區(后勤部),并由其租賃給金津礦業公司使用。目前,答辯人已經另行與其他村民簽訂《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其他村民的土地作為進出石場大路。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與其續簽土地租用合同沒有法律依據。由于土地權屬存在爭議。龍圩區政府、龍圩鎮政府、恩義村村民委員會曾經多次來現場協調處理,但是問題最終沒有解決。如果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租用的土地屬于其所在集體組織所有,可以建議所在集體組織向政府部門申請土地權屬確權。綜上所述。由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已經租期屆滿,該土地使用權人為梧州軍分區,目前土地由金津礦業公司租賃并實際使用。因此,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經開庭審理,原告與被告圍繞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以承租的畝數按每畝每年2000元計付租金和賠償因追討租金人工費損失2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等爭議焦點進行舉證。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證據的有:1.《土地租用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2.175畝;2.電腦咨詢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3.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4.《收條》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收到2013年至2015年9月29日租金(0.875畝)的租金1700元;5、何某某的證明復印件一張、分田到戶的花名冊復印件三頁,擬證明原告出租給被告的土地是原告的責任田及開荒地。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證據的有:1.《軍隊場地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租賃給被告的土地在2013年已經被政府征收,目前的土地使用權人為梧州軍分區后勤部;2.現場照片4張,擬證明被告原租用原告的土地已經被金津礦業公司占用,圍起來做堆放場,被告早已經不走原來的大路,圍場外面進出石場通行的大路是被告重新與其他村民租賃的。
本院結合雙方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5有異議,認為原告作為收款人證據4收條不應在原告手中,證據5沒有反映原告承包土地的具體位置;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軍隊場地租賃合同》中出租的土地不屬原告出租范圍,金津礦業公司的圍墻把原告當初出租給被告的土地基本圍起來了,但沒有圍起來的部分繼續是被告使用。本院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原、被告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和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2010年10月30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某某石場簽訂《土地租用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恩義村南蛇沖對出的水塘邊由其本人承包的1.3畝土地租給被告某某石場做填坭場,租賃期限為五年,從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某某石場已一次付清上述1.3畝土地五年的租金3900元。《土地租用合同》中還約定,原告同意將福利磚廠租用做大路的另一塊0.875畝土地,在2013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后,一并租給被告某某石場做進出石場大路。被告某某石場于2013年9月30日已付清增加的0.875畝土地二年的租金1700元。上述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原告與被告沒有續簽合同。由于原告以被告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沒有按合同約定將土地交還給原告,仍繼續使用原來承租的土地為由,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交納租金。被告則認為合同屆滿后沒有再使用原告的土地,是金津礦業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拒絕向原告交租金。原告多次向村委會、鎮政府、區政府反映情況,經相關部門調解未果,遂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否認在租賃期限屆滿后仍然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并提供了金津礦業公司租賃現場照片證實原告原出租給被告的土地已經由金津礦業公司用圍墻封閉起來作為堆放場,原告承認金津礦業公司用圍墻封閉起來作堆放場的土地基本上是其當初出租給被告的土地,但仍然有一部分土地是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承認在其知道土地被金津礦業公司占用后,曾向恩義村委了解情況,恩義村委答復是恩義村昃二組出租給金津礦業公司。原告對其主張的因向被告追討租金損失人工費2000元,亦沒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用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且雙方均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義務。該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提出與原告續簽合同,原告亦沒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被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后仍然使用原承租的土地,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某石場繼續租賃原合同約定的2.175畝土地,并從2015年10月開始按每畝年租金2000元計付租金及賠償原告因追討租金損失人工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為5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盧 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黃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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