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蔣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7閱讀量:(1806)
廣西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象民初字第86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懷奇,廣西理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金發、謝佑息,廣西家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環城西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翟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蔣某某、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商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孔繁才獨任審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付軍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懷奇、被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發謝佑息、第三人桂林某商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簽訂了商鋪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某某商城****號商鋪及店內貨物轉讓給我經營,轉讓費為13748元,合同期限到2011年10月21日止,合同簽訂后我按約定將13748元轉讓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將店鋪及貨物交付給我經營。合同簽訂時被告告訴我其有權轉讓商鋪,但合同簽訂后,我得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經營管理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將該商鋪轉讓。第三人得知被告擅自將商鋪轉讓后于20118月4日與被告解除了經營管理協議,并將該商鋪收回。被告在轉讓該商鋪時隱瞞了無權轉讓這一事實,導致我與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給我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所簽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此后我曾多次要求協商將剩余的貨物退還被告,變更將轉讓款扣除我已銷售部分返還給我,但是被告拒絕協商。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商鋪轉讓款6500元,原告將貨物返還被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合同無法履行所造成的損失9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蔣某某辯稱,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原來在某某商城****店鋪經營服裝及小物品,并一次向第三人繳納了半年的費用。原告多次找我要求接手為我所經營的店鋪,經雙方協商,我同意將店鋪及其內的貨物轉讓給了原告,經雙方清點,庫存衣服價值12424元,架子和模具價值1900元,由我預付的尚余的管理費及分攤水電2000元,合計價值為16324元,雙方最終確定有原告接手作價為13748元給原告。雙方并已實際即時付清,商鋪轉讓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之前已知曉第三人是不允許轉讓商鋪的,其稱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實的。二、雙方轉讓行為,實際包含了商鋪的轉讓和貨物的轉讓,原告僅收取了貨物的轉讓費,雙方之間的貨物轉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受讓貨物并實際經營一個多月后,要求退還貨款,沒有依據。在我收取的原告費用中,一部分是貨物進貨價格計付,另一部分是需交的管理費用,并未收取其他轉讓費用。三、原告賠償因合同無法履行所造成的損失9000元也無依據。原告所謂的損失并沒有發生。經營行為都會存在風險,并不能確定每個月給原告帶來3000元收益。且原告的行為還導致我被大摩公司追究違約責任,收取了我的違約金,造成了極大的損失,對此我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述稱,我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經營管理協議合法有效,雙方都應遵守,該協議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轉讓店鋪,被告違反約定擅自轉讓店鋪,我公司依約終止了與其簽訂的合同,其與原告的訴爭與我公司無關,應由其自行承擔相關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第三人(甲方)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方)蔣某某簽訂了一份經營管理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提供商城****場位,作為乙方經營服飾的場地,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經營品牌、項目、類別及場地,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停止違規經營活動直到終止合同。二、合同期限字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三、場地管理費及其他費用。1、場地管理費每月450元,公攤電費每月50元,合計為每月500元。2、乙方于合同簽訂的同時一次性向甲方交納6個月的場地管理費及公攤電費共計人民幣3000元。3、乙方在簽訂本協議同時應向甲方交納押金人民幣450元。四、甲方解除權。乙方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將該場地轉讓或與他人合作,合伙使用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甲、乙雙方簽訂協議當日,乙方向甲方交納2011年4月22日至10月21日經營管理費及代收公攤電費2700元和300元,合計3000元。此后,蔣某某作為乙方經營了某某商業廣場*****號店鋪場地。
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陳某某與被告(甲方)蔣某某簽訂了一份《商鋪轉讓合同》,合同協議,其中,第一條甲方于2011年7月1日前將位于某某商場*****的店鋪轉讓給乙方使用。第二條乙方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費用共計人民幣13748元,上述費用包括甲方交給乙方的現有庫存商品及乙方已預付給甲方4個月的租金(租期至2011年10月21日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費用。第三條乙方支付完甲方費用后,店內一切商品(衣服、架子、模具、飾品)歸乙方所有,雙方不得反悔。第四條甲方租賃合同期滿后,乙方在經營期間無違反租賃合同情況下,且乙方同意繼續租用商鋪經營,甲方負責與商鋪產權人簽訂合同。如甲方未能與商鋪產權人續簽合同或乙方未能直接與商鋪產權人簽訂合同,乙方有權終止本合同,甲方將退還給乙方2000元作補償……。第五條該店鋪的經營范圍為服裝、飾品,租期內乙方繼續以甲方名義經營,但相關費用及由乙方引起的債權債務全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接手經營前該店鋪所欠一切債務由甲方償還,與乙方無關。原、被告雙方分別在合同上簽名予以確認。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鋪轉讓款共計人民幣13748元。被告將聯大商場****店鋪交給原告經營使用至2011年8月3日。原、被告是否在交接店鋪及貨物時未簽訂任何書面清單。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甲方(出租方)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與乙方(承租方)蔣某某簽訂了一份《終止協議書》,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8月5日終止雙方簽訂的《經營管理協議》(編號*****號商鋪)。合同實際履行期限為2011年4月22日至8月5日,原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同時終止。二、甲方依照合同相關約定向乙方收取違約金人民幣1350元,此項費用由甲方從合同押金450元和預交的場地管理費2700元中直接扣除。扣除上述費用后,乙方預交費用的剩余部分共計人民幣358元,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2011年8月4日,桂林市某商城有限公司向蔣某某發出《告知函》,要求蔣某某于2011年8月4日錢到期公司辦理相關撤場手續。本案原告無法再繼續經營某某商城*****號店鋪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商鋪轉讓款6500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履行合同造成的損失人民幣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商鋪轉讓合同、經營管理協議、收據、發票、終止協議、告知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蔣某某簽訂的《商鋪轉讓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及形式沒有違反法律和法規強制性之規定,合同應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從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將某某商場的*****號店鋪轉讓給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費用13748元,該費用主要包括被告轉讓給原告店內的商品貨物價值和預付被告四個月的租金,但雙方對商品貨物沒有簽訂和形成交接手續,況且在原被告尚未簽訂店鋪轉讓合同的前一天,原告已正式接受經營某某商場*****號店鋪,原告實際使用經營該店鋪至2011年8月5日,撤場后將該店鋪交還給第三人。被告在沒有經得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店鋪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其違約轉讓與一般無直接關系。但原、被告簽訂的商鋪轉讓合同的內容來看,原告是應該知道被告不能擅自轉讓該店鋪的經營權的,而事實上原告已經營使用店鋪一個多月時間,被告于2011年8月3日與第三人簽訂某某商場****號店鋪經營終止協議,原告已表示認可同意。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商鋪轉讓費6500元,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因原告實際經營使用店鋪僅一個月零幾天,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付租金三個月,共計人民幣1350元(3給月,每月45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物價值部分,因原告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合同無法履行所造成的損失的訴請,因原告沒有提供其實際造成經濟損失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應返還原告陳某某已預付的三個月租金共計人民幣135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00元,被告蔣某某負擔13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13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開戶銀行:桂林某行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孔繁才
審判員 陽志斌
審判員 錢 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付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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