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羋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9閱讀量:(1217)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794號
原告:羋某(曾用名米麗),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干,安徽春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羋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羋某訴稱:張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羋某借款4萬元,于2013年7月24日借款9萬元,對于借款9萬元約定利息1分5厘。張某某對借款9萬元的利息已經支付到2013年9月底,對于借款4萬元尚余5400元未支付。羋某向張某某要求還款時,張某某不予還款。現起訴要求依法判令張某某支付羋某借款本金9萬元、利息81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計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完全支付前繼續計算);案件受理費等由張某某負擔。
羋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借條二張,證明張某某向羋某借款4萬元、9萬元的事實;2、某某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清單,證明羋某向張某某支付的9萬元的時間為2013年7月24日及部分款項的來源;3、淮北市招收集體所有制個人審批表、1999年企業職工套改工資標準升級審批表,證明羋某參加工作曾使用羋某、米麗的姓名;4、短信,證明張某某發給羋某的短信內容中使用米麗作為姓名。
張某某沒有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經當庭舉證,本院對羋某提供的四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但其所舉1號證據只能證明張某某向其出具9萬元的借條取代4萬元的借條,不能證明先后借款13萬元。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于2013年7月7日之前及當日向羋某借款3.9萬元,于當日向羋某出具4萬元借條。2013年7月24日,張某某再次向羋某借款,加上前期的借款3.9萬元,張某某向羋某出具9萬元的借條。后張某某按照月息1分5厘償還羋某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9萬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張某某向羋某借款,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借款人張某某可以隨時返還,出借人羋某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在羋某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內,張某某理應予以歸還。羋某要求張某某還本付息,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約定利率未超過民間借貸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羋某訴稱張某某另欠其5400元,但未出具借條,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羋某在訴訟中自認張某某已償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羋某借款9萬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從2013年10月1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0元,由原告羋某負擔134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236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中杰
審 判 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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