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故意傷害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9閱讀量:(2114)
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蒙刑初字第00168號
公訴機關蒙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農,住蒙城縣。
訴訟代理人何燕銘,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初中文化,住蒙城縣。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蒙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闖,安徽淮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4)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風雷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何燕銘、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與村民邵某某發生爭執并對邵某某面部進行毆打。經鑒定,邵某某傷情構成輕傷。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訴請判令李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8456.9元。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被告人李某應賠償原告人邵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當庭提供的證據有病歷、醫療費發票。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預付5萬元賠償款。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沒有前科劣跡,被害人本身有過錯,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是蒙城縣王集鄉界溝村支部書記。2014年1月11日14時許,在蒙城縣王集鄉界溝街上,被告人李某酒后因為本村的清潔工程一事,與村民邵某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對邵某某面部進行毆打,致使邵某某左上頜竇前壁骨折。經鑒定,邵某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住院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4810.4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1、(蒙)公(傷)鑒字(2014)0012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害人傷情診斷報告。證明被害人邵某某傷情系輕傷二級。
2、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明事故現場方位、被害人傷情情況及照片。
3、被告人的戶籍證明、違法犯罪查詢情況。證明被告人年齡等自然狀況;被告人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
4、被害人邵某某陳述。證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其在曹某甲家和曹某乙、陶某某、李某某打麻將。李某酒后找到其,稱因為其在門口倒垃圾,影響了村里的衛生。兩人為此發生爭執。李某朝其臉上打了兩拳,又朝其身上跺了一腳,將其跺倒。其隨后報警。
5、證人邵某甲、李某某、曹某乙證言。證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邵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在曹某甲家與邵某某等人打麻將,一會兒界溝村書記李某來了,和邵某某說他在家門口亂倒垃圾的事,邵某某說沒有垃圾桶,只能倒那兒。兩人后來就往北邊去了,并發生爭吵,李某打了邵某某。
6、被告人李某供述。證明其是界溝村書記。2014年1月11日,其因為邵某某在門口的溝里面倒垃圾,被鄉里領導檢查時批評“清潔工程”干的不好。當時邵某某家的包點干部邵某乙也到現場看了。其為此在午飯后2時許,到曹某甲家找到邵某某,他當時和曹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打麻將。為倒垃圾的事,其和邵某某發生爭吵。其因為中午喝了點酒,朝邵某某臉上打了一、兩下。其認識到錯誤,愿意向邵某某賠禮道歉并支付其損失費用。
7、訴訟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人邵某某在蒙城縣第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證明邵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用4810.4元的事實。
8、情況說明。證明王集鄉政府及界溝村委會出具說明,證明被告人一向表現良好,使界溝村工作始終處于全鄉前列。
9、存單一張。證明李某將2014年2月28日存入安徽蒙城某銀行,面額為5萬元的定活兩便存單提交法庭,愿意全部作為對邵某某的經濟損失賠償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法律規定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賠償其營養費、交通費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訴請的誤工費高于法律規定的數額,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應賠償原告人邵某某經濟損失7281.7元【醫療費4810.4元,誤工費813.6元(62.6元∕天×13天),護理費1267.5元(97.5元∕天×13天),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天×13天)】。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應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經濟損失7281.7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吉峰
審 判 員 張燕園
人民陪審員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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