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魏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375)
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嶧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曾用名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漢族,文盲,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嶧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棗莊市公安局嶧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臺兒莊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嶧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棗莊市公安局嶧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棗莊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慶良,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嶧檢公二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魏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建俠、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楊慶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孫某甲、魏某共同商議后,先后至嶧城區某市場、承水路附近,盜竊錢包、現金等財物,被盜財物價值共計2651.1元。
1、2015年5月22日8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魏某至嶧城區某市場“某干貨店”門口,魏某負責望風,孫某甲將被害人陳某甲電動車上的腰包盜走,該包價值100元,內有現金2100元,被盜財物價值共計2200元。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退賠現金2000元。
2、2015年5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魏某至嶧城區四月初十會上實施扒竊,二人行至嶧城區承水路中醫院門旁時,魏某負責望風、掩護,孫某甲趁被害人陳某乙推電動車趕會之機,將其放在電動車寶寶椅上的錢包盜走,該包價值60元,內有現金91.1元,兒童樂園門票1張價值300元,被盜財物價值共計451.1元。隨后二被告人被抓獲,被盜錢包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魏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和出示了被盜物品照片等物證,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陳述,證人夏某、孫某乙證言,被告人孫某甲、魏某供述和辯解,光盤等視聽資料,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等證據。
二被告人孫某甲、魏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魏某的辯護人楊慶良的辯護意見是:1、對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魏某在量刑上具有從犯、認罪、悔罪等情節,且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應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孫中成、魏某共同商議后,先后至嶧城區某市場、承水路附近,盜竊錢包、現金等財物,被盜財物價值共計2651.1元。
1、2015年5月22日8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魏某至嶧城區某市場“某干貨店”門口,魏某負責望風,孫某甲將被害人陳某甲電動車上的腰包盜走,該包價值100元,內有現金2100元,被盜財物價值共計2200元。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退賠現金2000元。
2、2015年5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魏某至嶧城區四月初十會上實施扒竊,二人行至嶧城區承水路中醫院門旁時,魏某負責望風、掩護,孫某甲趁被害人陳某乙推電動車趕會之機,將其放在電動車寶寶椅上的錢包盜走,該包價值60元,內有現金91.1元,兒童樂園門票1張價值300元,被盜財物價值共計451.1元。隨后二被告人被抓獲,被盜錢包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被盜物品照片等物證,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陳述,證人夏某、孫某乙證言,被告人孫某甲、魏某供述和辯解,盜竊現場光盤等視聽資料,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辦案說明、案件偵破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魏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且指控第二起為“扒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甲是犯意提起者、盜竊行為的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魏某在犯罪過程中僅負責望風、打掩護,所起作用較小,為從犯。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退賠了被害人陳某甲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的家人代其積極繳納罰金,應視為其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和辯護人有關以上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在四個月拘役到七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的建議,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半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晉偉
人民陪審員 皮慶俠
人民陪審員 王桂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海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