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杭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780)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483民初63***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忠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金,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杭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日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鋪回報收益11754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違約金11754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要求減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桐鄉市梧桐街道公園路***號中虹天地***幢***號和***號商鋪使用權交付被告統一招商經營并管理,并約定:經營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無需支付商鋪的收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的回報收益為117547元。任何一方不履行、遲延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均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金,違約金為當年的年收益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回報收益117547元。
以上事實有委托經營協議、房產證、土地證等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回報收益117547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回報收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117547元,被告答辯要求減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予以確定。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商鋪回報收益11754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17547元為基數,從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826元,減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王 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范天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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