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與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434)
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湖潯商初字第1215號
原告:呂某,
吳興區鳳凰街道鳳凰新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劉嵩飚,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祖健,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系湖州南潯雙林舊館某拼板加工廠業主),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州市南潯區舊館鎮麒麟村栲栳兜***號。
原告呂某為與被告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阿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嵩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起訴稱,2009年3月30日,被告黃某書面確認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及多年借款利息54050元。然而被告總是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拒不向原告還本付息。經原告催討未果,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93500元,支付多年借款利息人民幣54050元,合計人民幣14755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呂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欠條》1份,用以證明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及借款利息54050元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欠條》,被告未到庭質證,經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黃某曾向原告呂某借款,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利息54050元,并出具給原告《欠條》1份,載明“今欠湖州鳳凰新村**幢***室.呂某玖萬叁仟伍佰元。前幾年的利息款共計:伍萬肆仟零伍拾元正。此條不計息欠款人:黃某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舊館鎮麒麟村栲栳兜***號”。后經原告催討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確認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被告黃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引起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應承擔返還借款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93500元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050元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呂某借款人民幣935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幣54050元,合計借款本息人民幣147550元。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251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626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270元,合計訴訟費人民幣2896元,由被告黃某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阿水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鄭期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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