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X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622)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湖吳商初字第585號
原告:李某。
市南潯區南潯鎮寶山村姜家港**號。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陳祖健,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嵩飚,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戶籍所在地:湖州市吳興區月河街道達昌新村***幢**室,現?。汉菔袇桥d區富田家園**幢**室。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顧敏旻,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X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小芳獨任審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陳祖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顧敏旻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李某起訴稱:199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該借條中原、被告約定利息為月息2%?,F原告年老體弱,需要用錢,要求被告歸還本金和利息,但經原告催討未著,故請求法院判令:
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5萬元;
2.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償時止(至2011年10月22日,按月息2%×5萬元×166個月為16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自愿將訴訟請求第二項中的利息統一調整為按月利率1.5%計算,自1997年12月22日開始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日止。
被告XXX答辯稱:1、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經法院生效判決,主債務人應該是陳某某,被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被告認為便于本案的實際解決和節省訴訟資源,應該增加陳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2、被告現在沒有償還能力,希望原告諒解。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1997年12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為2%的事實;
被告XXX為證明自己的辯稱,向本院提交了(2002)城郊民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主債務人是陳某某,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為了便于解決糾紛應該追加陳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實;
被告XXX對原告證據無異議,原告李某對被告XXX提供的證據,經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是將錢借給XXX的,并不是借給陳某某,法院是根據XXX與陳某某之間的協議判決的,對第三人是沒有約束力。對原告李某、被告XXX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能夠證明被告XXX向原告李某借款5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1997年12月22日,被告XXX向原告李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息為2%。1999年9月,被告錢某某與丈夫陳某某經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2002年5月19日,經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本案借款由陳某某承擔,被告XXX負連帶責任。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付,以致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X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XXX取得借款后經催討未能歸還,應承擔返還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庭審中原告自愿將利息部分調整為按月息1.5%計算,系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XXX前夫陳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申請,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而人民法院關于財產部分的判決僅約束離婚雙方當事人,對第三人無涉及力,故本院不再追加陳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應返還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被告XXX應支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的相應利息(自1997年12月22日至本判決限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息1.5%計算,至本判決日利息為12525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小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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