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羅某與被告趙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842)
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523民初877號
原告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委托代理人賀雨,女,系原告之妻,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宜賓縣。
被告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縣。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興邦,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15201310491092。
委托代理人石慶華,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15201611467651。
原告羅某訴被告趙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興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
告趙某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訴稱,2016年2月5日,被告趙某向羅某借款15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3月5日,利息10%?,F還款期限已過,被告趙某仍不還款。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份起至清償時止按照2%的標準計算的利息,截止起訴之日利息共計1350元;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被告趙某向原告羅某借款未實際發生,借款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被告王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即使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屬實,該借款也沒有用于與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家庭開支,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趙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羅某現金15000.00元,大寫壹萬伍仟元整。(利息10%)。還款日期3月5日。此據借款人:趙某。”
原告羅某自述,原告從事借貸方面的金融業務。被告趙某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借款時認識原告。原告知曉被告趙某到處借款,宜賓的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已不再借錢給被告趙某。借條是被告趙某親筆書寫,借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趙某。
另查明,被告趙某和王某曾系夫妻關系。2016年3月5日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趙某曾系四川省煙草公司宜賓市公司長寧分公司職工。2014年被告趙某領取工資金額為209098.42元;2015年被告趙某領取工資金額為229448元。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煙草公司宜賓市公司在宜賓日報上向被告趙某發布公告,讓趙某于2016年3月15日前回該單位人事勞資科報到,如逾期未歸視為趙某自行離職,該單位將依照《勞動法》及相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解除與趙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借條、錄音,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離婚證復印件、公告、被告王某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趙某的工資收入臺賬以及當事人當庭自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趙某書寫的“借條”及借款交付時的錄音為證,本院依法確認被告趙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趙某出具的借條上載明利息10%,即利息為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從借款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1500元(15000元×2%×5月),故本院依法確定被告趙某應支付的利息為1500元。對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償之日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根據借款金額的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屬于“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被告趙某的在2014年、2015年中工資收入都在20萬元以上,完全可以滿足日常生活需要,被告趙某按照10%的利率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生活常識,且原告自述其已知曉被告趙某在宜賓各銀行和小額貸款公司大量借款,更能說明被告趙某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開支不是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趙某向原告的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判決被告王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羅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元,由被告趙某承擔。原告羅某已預交的104元由被告趙某在償還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剩余的104元由被告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小波
人民陪審員 肖永生
人民陪審員 鄧 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熊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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