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劉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2696)
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宜珙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江西省瑞金縣人。
辯護人曾其貴、張興邦,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辯護人趙正宏,四川協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珙縣人民檢察院以珙檢刑訴(20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劉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曾其貴、張興邦、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趙正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楊某無辯解,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曾其貴、張興邦的辯護意見是:楊某兩次取款,其余不是楊某取的,騙得的錢是平分的,二人要配合才能完成詐騙,不能分主從;當庭認罪;積極退款,挽回了損失;家庭比較困難。建議法庭判處緩刑。
被告人劉某無辯解,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趙正宏的辯護意見是:楊某之前就在詐騙,印證了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大些;劉某是初犯、從犯;家庭比較困難,退款是借來交的。建議法庭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楊某、劉某在江西省瑞金市老家合謀實施詐騙錢財,準備了假金佛、假證件、假藏寶圖、假遺書、假探測器、銀行卡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5月坐車到珙縣,二人改騎一輛摩托車在珙縣洛表鎮、上羅鎮等鄉鎮物色詐騙對象。
2013年5月22日9時許,楊某、劉某竄至珙縣上羅鎮新聯村4組,發現文某某(男,被害人)正在地里干活,便上前與文某某搭話,楊某謊稱其叫“鄧某”,來尋找其爺爺以前打仗途經此地時埋下的寶貝,并拿出假藏寶圖給文某某看,要文某某幫助尋寶,并承諾找到寶貝后給文某某一棟房子,沒有找到寶貝也給文某某200元辛苦費。文某某答應后,劉某謊稱其姓“李”,是地質隊的工作人員,拿出假探測器三人便在周圍開始尋寶。尋至新聯村2組一樹林處,劉某便按響假探測器謊稱寶貝就在附近,叫文某某幫助挖刨。在挖的過程中,楊某趁文某某不注意,將一對假金佛放入坑中,讓文某某以為是挖出的寶貝。將寶貝揀起來,楊某謊稱給文某某20萬元好處費,自己沒帶那么多錢,將其中一個假金佛留在文某某處抵押,過幾天拿錢來取,文某某答應后,楊某、劉某便走了。5月25日,楊某給文某某打電話謊稱其在貴州出車禍了,叫文某某先借錢處理車禍,在下次付20萬元好處費時一并歸還。文某某當日先后將23000元、15000元打在楊某提供的戶名“鄧某”的農村信用社賬戶上。5月26日,楊某再次給文某某打電話謊稱其在貴州被交警抓了,要文某某再借點錢處理,文某某當日又將6000元打在該“鄧某”的賬戶上。楊某隨即將騙取文某某44000元取出,與劉某分贓。
2013年7月3日10時許,楊某、劉某竄至珙縣王家鎮百花村4組,發現李某某(男,被害人)正在地里干活,二人上前與李某某搭話,使用與詐騙文某某的相同方法騙取李某某的信任。同月7日,楊某給李某某打電話謊稱自己在貴州出車禍需要借錢,待下次付10萬元好處費時一并歸還,李某某先后將35000元、20000元打入楊某指定的農村信用社賬戶(其中35000元打入戶名為“鄧某”賬戶上、20000元打入戶名為“肖某”賬戶上)。當日楊某將騙取李某某的55000元取出,與劉某分贓。
2013年7月19日晚,楊某、劉某到四川省興文縣準備實施詐騙時,被民警抓獲。案發后,二被告人的妻子為其退清了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賴某甲、胡某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照片,辨認現場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查證及搜查筆錄,銀行匯款憑證、交易明細,領條,情況說明,戶籍信息資料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共計99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劉某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相當,可以不分主從。被告人楊某、劉某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劉某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趙正宏以“楊某所起的作用大些,劉某是從犯”為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能成立。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合理部份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翱
人民陪審員 肖元忠
人民陪審員 趙萬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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