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542)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高民初字第30號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飛華,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缺席)
原告李某訴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飛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胡某是宜賓某飼料公司的客戶,長期與宜賓某飼料公司有合作關系,被告在購進該公司的產品過程中由于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用于支付該公司貨款。近期由于原告家里急需用錢,多次找到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諉,致使原告無法收回該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胡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某向宜賓某飼料有限公司購買飼料,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李某現金五萬元整(50000.00元),另利息每月付五佰元(五佰元整)。借款人:胡某”。同日,原告將現金50000元以被告胡某付貨款的名義,交到宜賓某飼料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年利率為6.15%。
上述事實,有原告所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宜賓某飼料有限公司證明及營業執照等證據以及原告當庭陳述在案為憑。以上證據,經審查,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基本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依法成立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原告代替被告履行貨款給付義務,視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自此時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書面約定的每月借款利息500元,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4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嚴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