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473)
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初字第1304號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飛華,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飛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12月28日在長寧縣長寧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長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長寧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2010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不準予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2011年3月24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隨后,法院判決”不準予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原告不服判決,向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7月16日,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終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被告周某某未予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12月28日在長寧縣長寧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長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長寧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2010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不準予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2011年3月24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隨后,法院判決”不準予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原告不服判決,向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7月16日,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終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獨自到浙江省務工,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隨被告周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從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周某某身份信息;(2012)宜民終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書;長寧縣下長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證明;長寧縣長寧鎮先鋒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人廖某丙的證詞以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并自由辦理結婚登記,但2010年,雙方因感情問題原告曾向法院訴訟離婚;
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后,分居生活已滿二年;同時,2012年7月16日,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終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原、被告雙方未能共同生活居住。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本院認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雙方離婚。原、被告雙方都有撫養孩子的義務。庭審查明,從2008年,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獨自到浙江省務工,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隨被告周某某生活至今的現狀,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為了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的健康成長,本院認為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撫養更為適宜。原告廖某某依法應承擔一定的子女撫養費,直至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能獨立生活為止。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四)、(五)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婚生子周某甲、廖某乙隨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周某甲的撫養費400元(直至婚生子周某甲年滿十八周歲為止),原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廖某乙的撫養費400元(直至婚生子廖某乙年滿十八周歲為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光華
人民陪審員 詹懷金
人民陪審員 朱金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云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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