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韓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768)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高民初字第1215號
原告黃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羅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光紅,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訴被告韓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建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國義、被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羅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被告韓某系同學關系。2014年7月至8月5日,被告韓某以做生意周轉短期使用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尚欠原告借款25萬元。2014年8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韓某夫妻離婚,多次要求二被告歸還原告全部借款,但二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歸還原告借款。因此,現特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5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辯稱,我在高縣文江鎮經營某商務賓館,今年準備做屠宰場生意,由于缺乏資金,先后幾次向我的同學即原告借款共計25萬元沒有歸還原告是事實,但我目前無能力償還。
被告王某辯稱,被告韓某向原告借款25萬元是其在夫妻感情惡化期間用于賭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產經營,且該借款是被告韓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與我無關。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與被告韓某系同學關系,被告韓某與被告王某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7月9日至8月5日,被告韓某先后兩次以做生意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和20萬元用于短期周轉,該款原告先后以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韓某的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5萬元。之后,被告韓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黃某現金250000元整,大寫貳拾伍萬元整”。2014年8月12日,被告韓某與被告王某自愿在高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為此,原告認為二被告離婚系惡意逃避債務,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返還全部借款未果。現原告以二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為由起訴來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黃某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對被告韓某、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高縣慶符鎮新市街某小區的房屋和被告韓某與趙某、趙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高縣文江鎮中濱路巷的商業用房中屬于被告韓某所享有部分的房產份額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分別提供的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
原告黃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借條》一張、交通銀行宜賓分行營業部《跨行匯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證明其主張。
被告王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證、離婚證復印件,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人惠秋菊、胡澤麗、何美、周蒼、喻洪松、楊慶元、謝開均、趙某、趙某證言,《個人借款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欠條》一張、《借款協議》復印件,家庭共同債務清單,某行宜賓臨港支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高縣某村信用合作聯社銀鷹信用社借記卡明細對賬單,韓某透支信用卡清單,王某在某儲蓄銀行、某行、某行信用卡明細復印件,韓某在某行、某行信用卡明細復印件,王某知道韓某可能欠款清單,擔保人黃謙與王某手機短信記錄復印件等證據證明其主張。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能夠起到相互印證的作用,應予以采信。對被告王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也未提供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及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與被告韓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屬有效的民事行為。本案中,原告按約向被告韓某履行了借款義務,但被告韓某未全面履行歸還原告借款的義務,應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同時,該債務發生時被告王某與被告韓某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與被告韓某因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王某提出被告韓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感情惡化期間用于賭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產經營,且該借款是被告韓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的抗辯意見,因被告王某沒有提供原告與被告韓某明確約定該債務為被告韓某個人債務且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二被告之間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各自償還的相應證據;故其抗辯意見,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韓某、王某共同返還原告黃某借款25萬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財產保全費1820元,合計6870元,由被告韓某、王某共同負擔。此費原告已預交,由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建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盛啟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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