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2124)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宜高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四川省高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敲詐勒索,2001年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高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以高縣檢訴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國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從宜賓購進“年年有魚”和“紅色魚王”兩臺均為8座的捕魚游戲機,安置于其租賃的高縣沙河鎮某酒樓地下室供人賭博牟利,并雇請譚某某進行日常管理。2014年11月11日,高縣公安局民警在治安檢查時,將被告人杜某某當場查獲,并依法扣押了兩臺捕魚游戲機。經高縣公安局認定,該兩臺捕魚游戲機均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指控認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杜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審理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機關一般性排查中,主動交代其開設游戲室賭博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說明、到案說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清單、照片、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確認認定人員的通知、鑒定意見通知書、前科材料、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經營賭博場所并從中營利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動到案,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中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罰金限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英
人民陪審員 徐模麗
人民陪審員 劉宗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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