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335)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宜高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本案,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高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以高縣檢訴刑訴(2014)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吳國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高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9月1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邱某駕駛川********號普通貨車從珙縣往宜賓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宜威路30公里+61.5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后越過道路中心雙黃線與對面駛來的由師某某駕駛的川********號貨車發生碰撞后,又與行人盧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盧永蓮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邱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邱某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指控認定被告人邱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邱某對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吳國義提出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主觀惡性較輕、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且家庭困難,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并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說明、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駕駛信息查詢單、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陽平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中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許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倩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