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523)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502民初4390號
原告:楊某,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臺路**號。
負責人:姜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楊,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中國人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青羊支公司)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國義、被告人保財險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款102553.5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川A×號奔馳車所有人,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2016年6月6日23時許,原告妻子羅麗駕駛該車回家途中遭遇暴雨,當車行至宜賓江北岷江橋下時,因路面積水較多,造成行駛中的車輛突然熄火。原告隨后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指派查勘人員現場查勘,確認原告車輛受損系因暴雨造成,屬于保險責任。原告將車拖至修理廠維修后支付維修費、施救費102553.59元,被告表示對發動機進水的損失拒絕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青羊支公司答辯稱:原告車輛發動機進水產生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答辯人不予賠償;2、答辯人可按定損金額予以賠付。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證據均表示無異議。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為其所購奔馳車(車牌:川A×,車架號:4J**********,發動機號:***********)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該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35532元,保險費為9748.27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5月7日0時起至2017年5月6日24時止。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該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2016年6月6日23時許,原告之妻羅麗駕駛該車回家途中遭遇暴雨,當車行至宜賓江北岷江橋下時,因路面積水較深,造成行駛中的車輛突然熄火。原告隨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查勘意見為:羅麗駕駛標的車在宜賓江北岷江橋下導致車輛駛入積水中,造成本車發動機被水淹熄火,經查勘現場標的車被水淹屬于保險責任,但因發動機進水后的擴大損失部分不屬保險責任。原告車輛經維修,產生施救費300元、維修費102253.59,合計102553.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以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賠,雙方釀致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中查勘意見一欄載明“羅麗駕駛標的車在宜賓江北岷江橋下導致車輛駛入積水中,造成本車發動機被水淹熄火,經查勘現場標的車被水淹屬于保險責任,但因發動機進水后的擴大損失部分不屬保險責任”,雖該保險條款第十條(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發動機進水損壞這一客觀事實系由承保風險之一的暴雨所致,根據近因原則,應當認為該損失由承保風險所致。另“因暴雨致車輛損壞應當賠償”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述兩種情形,會導致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付責任的結果截然相反,因此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應當對這兩種情形作出一般人可以認識的界定。在條文界定不清、存在疑義又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被告應當對原告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102553.59元予以賠償,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某支付保險理賠款102553.59元。
被告中國人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2元,減半收取為117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康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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