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不服高縣衛生局不予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2802)
四川省高縣某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宜高行初字第4號
原告杜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軍,四川石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縣衛生局。住所地,四川省高縣慶符鎮凱華路某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張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閔某,高縣衛生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高縣某醫院。住所地,四川省高縣文江鎮和平街****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羅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某,高縣某醫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劉尚公,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韋某,女,生于19**年**月**日,壯族。(缺席)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高縣衛生局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告知了提供證據和法律依據的期限。依法通知了第三人高縣某醫院和韋某參加訴訟并向其送達了參加訴訟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閔某、吳國義及第三人高縣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劉尚公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訴稱:2012年7月14日8時30分,原告之父杜某因上腹不適送至高縣某醫院。8時40分,經檢查后被診斷為胃炎,并進行治療。當日21時25分,患者杜某出現意識障礙,深度昏迷,經家屬告知醫生后,醫生未及時采取搶救措施。22時36分,患者杜某因搶救無效被宣布死亡。患者死亡后,高縣某醫院及醫生為了推卸責任,對已完成的病歷進行篡改,使病歷內容記錄不真實,并將未用完的藥物擅自處理銷毀。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高縣衛生局對高縣某醫院及醫生韋某篡改病歷及銷毀藥物的行為進行處理。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達了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以原告不配合鑒定為由,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原告杜某認為被告高縣衛生局認定事實錯誤,超過7日立案,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未告知原告權利、救濟途徑,程序違法,請求判決撤銷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并責令高縣衛生局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被告高縣衛生局辯稱:2012年10月25日,高縣衛生局收到原告杜某投訴書后,經初步審查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指派兩名具有執法資格工作人員承辦該案,對被投訴人高縣某醫院、韋某進行了調查取證,聽取了投訴人意見,并搜集相關證據。調查過程中,根據收集到的證據無法確認高縣某醫院、韋某存在篡改病歷,擅自銷毀未用完藥物的行為。被告告知原告需通過司法鑒定查清:1、高縣某醫院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2、若存在過錯,與患者杜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3、若存在因果關系,其參與度為多少,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導致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繼而無法認定上述事實。被告窮盡調查手段后認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因此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對高縣某醫院、韋某作出不予處罰決定。高縣衛生局作出的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高縣某醫院述稱:杜某死亡一案,我院積極配合高縣衛生局的調查取證工作。我院在調查后,發現醫生韋某確實存在超過八小時書寫病歷的行為,違反了《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對韋某進行了紀律處分。但是,經調查,我院醫生韋某不存在篡改病歷行為。20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韋某在書寫病歷時,死者杜某家屬將正在書寫的病歷搶走,近11個小時后才交回醫院。此時的病歷中出現了三份記錄不一致的首次病程記錄,其中兩份系醫生在書寫過程中已揉皺作廢并丟棄在廢紙簍而被原告方私自加入的。對比三份首次病程記錄,醫生完善的內容是關于入院時主訴記錄、既往病史等內容,沒有涉及到改變診療措施和用藥、治療、處方等重要信息,不影響對病案的分析判斷。根據我院與原告杜某共同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認為,患者杜某死亡原因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典型發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即心肌梗塞死亡),故主觀上我院也不存在為逃避法律責任而篡改病歷的必要。
第三人韋某未作陳述。
被告高縣衛生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和法律依據:1、高縣衛生局機構代碼證;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述證據用以證實被告主體資格。3、杜某醫療事故投訴書,用以證明原告投訴情況;4、高縣信訪局批辦單,用以證明信訪局限期答復原告投訴情況;5、案件受理記錄,用以證明被告受理情況;6、立案報告,用以證明被告立案情況;7、辦案人員執法證件,用以證明辦案人員具有行政執法資格;8、先行保存證據及處理決定書,用以證明糾紛當晚內三科的情況;9、調取證據清單及附件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依法履職,為查明舉報情況向高縣某醫院調查取證情況;10、高縣某醫院陳述書,用以證明高縣某醫院沒有篡改病歷,沒有銷毀藥品;11、高縣某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資質證書,用以證明高縣某醫院和醫護人員資質情況;12、高縣某醫院提供杜某病歷,用以證明杜某病歷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屬搶奪,醫生只是完善病歷并非篡改;13、報案記錄,用以證明杜某病歷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屬搶奪,醫生只是完善病歷并非篡改;14、醫院與家屬溝通記錄,用以證明杜某病歷在完善之前被原告方家屬搶奪,醫生只是完善病歷并非篡改;15、求實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用以證明杜某死亡原因;16、韋某調查筆錄,用以證明病歷書寫過程;17、曹某調查筆錄,用以證明杜某未用完的液體(藥物)是原告方拿走;18、杜某詢問記錄,用以證明廢棄的病歷被原告方搶走;19、衛生執法大隊調查匯報,用以證明被告辦案機構對投訴初步調查情況;20、高衛醫(2012)55號文件,用以證明被告根據高縣信訪和群眾工作局要求回復原告;21、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將相關文件送達原告;22、高衛行告(2012)第1號《行政告知書》及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告知原告配合鑒定;23、高衛行告(2012)第2號《行政告知書》及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告知原告配合鑒定;24、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法會2012-514《關于不受理醫療過錯等相關鑒定的函》及鑒定資質材料,用以證明華西法醫無法作出鑒定;25、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用以證明被告作出暫不處罰決定;26、第一次合議記錄,用以證明被告合議討論情況;27、2012年12月18日衛生行政處罰審批表,用以證明被告內部審批情況;28、第二次合議記錄,用以證明辦案機構合議討論情況;29、2013年1月30日衛生行政處罰審批表,用以證明被告決定不予處罰;30、結案報告,用以證明被告內部結案情況;31、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及送達回執,用以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另提供了《中華某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和《衛生行政處罰程序》。
原告杜某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和杜某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高縣衛生局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用以證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3、高縣文江鎮楠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用以證明原告與死者杜某系父女;4、病歷復印件一套,用以證明韋某篡改病歷事實。
第三人高縣某醫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事業單位法人證書;2、組織機構代碼證;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述證據用以證明高縣某醫院具有合法的醫療資質。5、溝通記錄3份、座談記錄2份,用以證明高縣某醫院與原告方溝通情況;6、收條2張,用以證明原告方先后以尸體鑒定費、安葬費名義預領費用情況。
第三人韋某未提交證據材料。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依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提交的第1、2、11號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高縣某醫院和醫護人員合法資質,第3-7、9、13、14、19、25-31號證據證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來源、立案時間等事實和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第8號證據系來源于高縣某醫院監控視頻,客觀反映了患者家屬將病歷資料拿走的部分過程,與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第10、12、16、18號證據高縣某醫院及醫生韋某陳述的關于原告方將廢棄的和正在書寫的病歷拿走的事實與原告杜某的調查筆錄及第8號證據內容相互印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第15號證據證明患者杜某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典型發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即心肌梗塞死亡),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作為鑒定機構,應認定為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第17號證據中證人曹某是高縣某醫院的護士,但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的是親身經歷的事實,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第20-24號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高縣某醫院提供材料配合鑒定及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不予鑒定的客觀事實,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的第1、3號證據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客觀真實,予以采信;第2號證據證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事實,予以采信;第4號證據杜某病歷系復印件,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不予采信。
第三人高縣某醫院提交的證據第1、2、3、4號證明第三人高縣某醫院具有合法資質,予以采信。原告對第5號證據中2012年7月15日溝通記錄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醫患雙方溝通、座談記錄有異議,上述記錄無當事人簽字,也沒有相關說明,無法證明相關事實的存在,不予采信。原告對第6號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有效證據,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7月14日8時30分,原告杜某之父杜某因上腹不適送至第三人高縣某醫院醫治,8時40分,經檢查后被診斷為胃炎,并進行相應治療。當日21時25分,杜某出現意識障礙,深度昏迷。22時36分,杜某因搶救無效被宣布死亡。杜某死亡后,原告方親屬將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藥品拿走。20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死者杜某家屬未經許可將第三人韋某醫師正在書寫的杜某首次病程記錄一份和丟棄入廢紙簍的書寫有杜某部分病情但未完成的首次病程記錄兩份拿走,將近11小時后交回高縣某醫院。后高縣某醫院在原告及其親屬的要求下將該三份首次病程記錄全部裝入了杜某的病歷資料中。因原告及其親屬對杜某死亡原因存有疑議,高縣某醫院與杜某共同協商,由死者杜某家屬選擇鑒定機構,對杜某死亡原因進行鑒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和高縣某醫院共同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對杜某死亡原因進行鑒定。2012年8月10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以川求實鑒(2012)病鑒2793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作出了“杜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典型發作,引起心肌缺血、心率失常而至心源性猝死”的鑒定意見。后因協商解決未果,原告以高縣某醫院及醫師韋某存在篡改病歷行為和擅自銷毀藥品為由,向高縣信訪和群眾工作局等處進行投訴,2012年10月15日,高縣信訪和群眾工作局將投訴材料轉被告調查處理,被告于同月17日簽收。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訴,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隨即詢問了高縣某醫院和醫生韋某,同時進行了其他相關調查取證,聽取了原告意見。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高衛醫(2012)55號《關于杜某舉報高縣某醫院有關情況的回復》書面答復原告并要求原告配合完成杜某死亡醫療糾紛的醫療事故鑒定或醫院參與度司法鑒定,遭到原告拒絕。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分別以高衛行告(2012)第1號和高衛行告(2012)第2號《行政告知書》書面告知高縣某醫院和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委托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進行相關鑒定,原告仍予以拒絕。2012年12月3日,被告決定自行委托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進行相關鑒定。2012年12月13日,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以醫患雙方對現有送檢病歷資料是否可以用于該案件醫療過錯鑒定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和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藥品去向問題無具有法律效力的結論為由,作出法會2012-514《關于不受理醫療過錯等相關鑒定的函》,決定暫時不予受理該委托鑒定案件的鑒定工作。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以依據現有證據無法對高縣某醫院和韋某的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某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等相關法律法規而予以準確定性,決定不予行政處罰,并于20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不予處罰高縣某醫院及醫生的決定違法,撤銷高縣衛生局2013年3月22日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2、判令被告立即對高縣某醫院及醫生依法予以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系高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有調查處理行為違反衛生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醫療衛生單位及其執業人員的法定職責,被告責權明確,主體適格。被告接到高縣信訪和群眾工作局轉交的醫療事故投訴書后立案受理,指派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并經合議和內部報批等程序作出決定,沒有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的情形。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1、書寫首次病程記錄的醫生是否必須一次性不間斷將首次病程記錄書寫完成?2、第三人韋某書寫的三份首次病程記錄中前二份未完成的首次病程記錄是丟棄了的,那么書寫第三份首次病程記錄是否屬于篡改病歷的行為?3、第三人高縣某醫院和韋某是否擅自銷毀了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藥品?首先,按照2010年1月22日衛生部發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對上級醫務人員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和本醫療機構注冊的醫務人員審閱、修改實習醫務人員、試用期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作出了規定,但并未禁止書寫首次病程記錄的有資質的醫生打草稿或者在完成首次病程記錄前進行修改。其次,第三人韋某違反了《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一)首次病程記錄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經治醫師或值班醫師書寫的第一次病程記錄,應當在患者入院8小時內完成。”的規定,但其行為不屬于篡改病歷的行為,而是沒有及時書寫首次病程記錄的行為,即第三人韋某的行為違反了病歷書寫的及時性規定。第三,杜某死亡后,因原告方親屬將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藥品已拿走,故第三人高縣某醫院和韋某也不可能擅自銷毀杜某死亡前未用完的藥品。原告認為首次病程記錄必須一次性不間斷書寫完成,否則就是篡改病歷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在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實第三人高縣某醫院和韋某實施了篡改病歷和擅自銷毀藥品等違反《中華某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規范并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時,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是正確的。但被告的高衛行告(2013)第1號《行政告知書》未告知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和時間,存在瑕疵。依據《最高某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規定,原告的救濟權利已經得到保護,因此該瑕疵不足以導致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被告高縣衛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的情形。依照《最高某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嚴 暉
審 判 員 雷 鳴
某陪審員 李愈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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