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與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367)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賀八民一初字第1933號
原告羅某。
委托代理人羅勇政,廣西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
原告羅某與被告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對位于賀州市鞍山西路**號某小區**幢**單元***號進行了訴訟保全。2015年9月24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偉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梁可軍、人民陪審員鄒嘉懿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書記員黃振光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羅勇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寫借條交原告收執。2015年4月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還款,被告沒有歸還,為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計至還清時止)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80000元借條三張(原件),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80000元三張借條予以證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借款39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利息,由于借條上利息約定并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之規定,原告請求利息可在向本院主張權利的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本判決生效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應歸還原告羅某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5年5月6日起計至本判決生效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案件受理費7150元、保全費2020元(原告預交7595元),由被告韓某負擔。被告韓某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到本院。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義務人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者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余偉波
審 判 員 梁可軍
人民陪審員 鄒嘉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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