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曾某、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1307)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342號
原告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皇兵,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
被告賈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四川省達川區。
原告彭某訴被告曾某、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同年6月1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皇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某、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2月25日前二被告以購房為由在原告處兩次借款共計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應金額之《借條》。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為原告更換了借據,出具了金額為100000元的《借條》一張。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資金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曾某、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彭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彭某、曾某《居民身份證》和賈某《戶籍證明》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二被告《離婚協議》、《結婚證》及《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二被告在借款及書立借據時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3.《借條》原件一份。用于證明二被告在原告處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4.達縣南外鎮新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用于證明賈某未在其戶籍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實。
二被告未到庭答辯、舉證、質證,本院視為對其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利的放棄。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定案之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8月3日雙方自愿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購房為由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共計100000元。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為原告更換了借據,親筆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該《借條》上載明:“今借到彭某手中現金100000元正,大寫壹拾萬元整。借款人:賈某、曾某,2011年2月25日”。期間,曾某償還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借條》項下親筆注明:“已還5000元,下欠95000元。大寫玖萬伍仟元整。2013年2月1日”。品除曾某已經償還部分,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嗣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釀成糾紛涉訴來院。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請為:1、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資金利息(從提起訴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同時查明:審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曾某所有的位于達州市達川區******棟*-****號房屋(建筑面積**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4)達達民保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書,將曾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了查封。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借條》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借款95000元的事實,有二被告親筆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告享有的債權為合法債權,應受國家法律保護,二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訴爭債務之清償民事責任。故原告彭某主張二被告償還其借款本金95000元及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審理中,關于原告訴求二被告承擔保全費、公告費的主張,因確系原告為實現其合法債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賈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本院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保全費1620元,公告費520元由被告曾某、賈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不履行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朱洪勝
審 判 員 王守坤
代理審判員 潘 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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