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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川民初字第1415號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皇兵,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四川達州市某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2,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代勤,達州市達川區新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四川達州市某拍賣有限公司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皇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代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發出招標通知,邀請原告參加某花園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投標報名,并要求繳納400萬元保證金,同時約定未中標者予以退還。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過第三人的賬戶向被告轉款400萬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開標,原告未中標。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退還原告保證金200萬元,但剩余200萬元保證金至今不予退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所繳保證金200萬元和逾期還款資金利息損失(從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時止)。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被告發出的《通知》和《某花園三期土建工程項目施工承包招標條件》,證明被告邀約原告參加該項目投標,繳納報名費保證金400萬元,同時約定未中標者予以退還的事實;
《收據》和《中國某銀行進賬單》,證明原告通過第三人賬戶向被告打款400萬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繳納的400萬元報名費不是原告實際出資,而系第三人出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書面函告被告將其中200萬元轉回給第三人,剩余200萬元待被告與第三人在另案的糾紛解決后再返還給第三人,故原告無權主張權利。
被告為支撐自己的辯解理由,向本院舉證如下:
1、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副本;
2、原告公司介紹信和楊某身份證復印件;
3、《函告》。
第三人述稱:原告主張的是事實,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系借貸關系,原告在第三人處借款400萬元用于繳納投標保證金和報名費,雙方還口頭約定了利息。
被告對原告舉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
第三人對原告舉證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舉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認為楊某系無權代理,是無效的行為。
第三人對被告舉證的第1、2組證據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沒有第三人的簽字認可。
審理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了被告與四川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該證據不能對抗原告主張的資金利息計算標準。第三人認為該證據與自己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介紹信》,載明:“茲介紹我公司楊某等壹人前往貴單位參與某花園第三期工程土建施工投標相關事宜,請接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聯系人:楊某,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載明:“經我公司研究決定,貴公司前來登記參加我公司某花園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的投標事宜,現正式通知貴公司前來辦理正式的投標報名手續。報名時請按我公司的招標條件繳納肆佰萬元的報名費,并同時領取我公司出具的《某花園三期工程項目土建施工承包招標條件》。辦妥正式報名手續之后,貴公司即成為正式的投標單位”。同日,被告出具的《某花園三期土建工程項目施工承包招標條件》約定:“……三、投標單位基本條件和要求:…2、標書購買:(1)凡愿參與本項目投標的單位,為證明經濟實力和誠信,應先交400萬元的報名費,此款在中標后一并轉入履約保證金,未中標者予以退還(不計息)……”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過第三人的賬戶向被告轉款40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2014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楊某向被告發出《函告》,載明:“我公司因參加貴公司組織的某花園三期工程時間遲到23分鐘導致競標失敗,投標前我公司及達州市某拍賣公司共向貴公司交納投標保證金和報名費用共400萬元,現請貴公司按照原轉款賬戶先期退還200.00萬元。其余款項待貴公司與達州市某拍賣公司就原拍賣合同產生的爭議處理好后退回給達州市某拍賣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在該《函告》上簽章。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的賬戶轉款200萬元作為退還繳納的投標保證金和報名費,余款200萬元至今未予返還給原告。
同時查明,被告與四川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就某花園三期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向其返還剩余的投標保證金200萬元,提供的主要證據是被告發出的《通知》和《某花園三期土建工程項目施工承包招標條件》,以及《收據》和《中國某銀行進賬單》,被告和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僅對原告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舉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形成了證據鎖鏈,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向其返還剩余的投標保證金200萬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該投標保證金實際出資人是本案第三人,原告無權主張權利,提供的主要證據是原告公司《介紹信》和楊某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函告》。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函告》沒有加蓋公章是無效的,不能達到被告的待證目的。第三人對《函告》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沒有自己的簽章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被告舉證的《介紹信》,載明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楊某出具《函告》的時間是2014年7月17日,其代理權已經終止。且該《函告》僅有原告代理人楊某的簽名,而無原告和第三人的簽章,原告和第三人事后也不予追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楊某系無權代理,原告對此不應承擔責任。同時,被告是向原告發出的招標,且被告收取的保證金是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收據》,故被告辯稱該投標保證金實際出資人是本案第三人,原告無權主張權利,由于其提供的反駁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張從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還款資金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因原、被告雙方對何時應當退還保證金沒有約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規定予以退還。而本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是2014年11月20日,故被告應從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還款資金利息損失。雖然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不計息,但該約定是針對從繳納保證金到應當退還保證金期間的利息不予計息。被告逾期未返還,則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逾期還款資金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從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資金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返還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保證金200萬元,并從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還款資金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從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78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楚 軍
審 判 員 李京錦
人民陪審員 鄧莎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寒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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