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陳某甲贍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2099)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達達民初字第285號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樂衍,達州市達川區渡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委托代理人陳某乙,女,生于19**年**月**日,住達州市達川區(系陳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楊皇兵,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陳某甲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玉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樂衍,被告陳某甲委托代理人陳某乙、楊皇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被告陳某甲的父、母離婚后,其母親與原告朱某某于1999年7月29日再婚,當時陳某甲才8歲多,也隨其母親來到原告(繼父)家生活,且陳某甲的學費、生活費也由原告及陳某乙共同承擔,至被告初中畢業外出務工。現由于原告年勢已高疾病纏身,又無固定收入,生活十分困難,且被告也不給一分錢的生活費?,F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甲辯稱,原、被告無血緣關系,且原告對被告沒有盡撫養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與陳某乙(系被告陳某甲之母)于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1999年7月29日辦理了結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9年8月26日,陳某乙及女兒陳某甲(時年近9歲)的戶口遷至朱某某名下,陳某甲便隨其母陳某乙一起共同生活。朱某某、陳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常發生爭吵、打架,被告初中未畢業就外出務工。本院(2013)達達民初字第22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朱某某、陳某乙離婚。現原告朱某某以對陳某甲盡了撫養義務,加之其年勢已高、生活十分困難為由訴訟來院,要求被告陳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1000元。
同時查明,一、陳某甲目前尚未成家,在外務工,無固定收入。
二、原告朱某某與陳某乙經本院判決離婚時,對位于達縣南外鎮IV-X達縣人民法院職工集資住宿房的B幢X單元X樓X號房屋由朱某某、陳某乙享有50%的所有權,同時朱某某還分得共同存款49912元及其它財產。
三、原告朱某某與前妻生育有兩子朱某甲、朱某乙。原告朱某某從事了收購、銷售廢舊物資,并辦理了字號為”達縣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南外新橋片區二十一門市”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且朱某某在達州市達川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退休日期為2013年7月8日,養老待遇為每月888.05元。
四、達川區石板鎮官渡村委會證明被告一直居住在該村其外婆家;達川區石板鎮某小學校證明被告自1994年春季從幼兒園到2001年6月小學校畢業均在該校讀書,原名龍某某,1997年更名陳某甲;達川區石板初級中學證明被告從2001年11月至2004年7月在該校讀初中至畢業。
本院認為,子女(包括繼子女)對父母(包括繼父母)有贍養義務,因此被告陳某甲應對原告朱某某盡贍養義務。但被告現無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又未成家,原告有生活保障有社保基金每月888.05元及存款,又從事收購、銷售廢舊物資,其經濟狀況足以達到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義務關心、照顧、看望原告,且原告在本次判決后,若因經濟條件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可以依法另行要求其子女(包括繼子女)履行給付贍養費等贍養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法院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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