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5666)
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702民初1001號
原告:李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識字,通川區人,務農,住達州市通川區。
原告:李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識字,通川區人,務農,住達州市達川區。
原告:李某3,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通川區人,務工,住達州市達川區。
原告:李某4,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通川區人,無業,住達州市通川區。
原告:李某5,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通川區人,無業,住達州市通川區。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皇兵,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6,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識字,無業,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蘭,四川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達川區人,無業,現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健,四川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訴被告李某6、唐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五原告與被告李某6按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李某某、蒲某某位于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的房屋;2、依法分配李某某的喪葬費、撫恤金;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五原告及被告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之女。蒲某某于2002年12月30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李某某、蒲某某所有的位于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的房屋的權屬證明一直由被告李某6保管,五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6協商遺產處理事宜,但被拒絕。李某6的行為已違反我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所舉證據如下: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身份證復印件;2、李某6、李某某、蒲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詢單;3、達州市通川區殯儀館出具的李某某的火化證明;4、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社區居委會出具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夫婦之女的證明;5、《李某某、唐緒會財產協議》;6、達川市土地登記檔案;7、李某某的住院病歷及出院證明書復印件三份;8、調查取證申請書;9、李某1、李某2、李某4的詢問筆錄;10、達州市通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解決退休職工李某某同志病故后有關費用的批復。
被告李某6辯稱,李某某生前留有遺囑,應按照遺囑內容分割相關財產;五原告訴稱訴爭房屋系被告霸占不屬實;五原告未盡到贍養老人的義務;喪葬費、撫恤金非李某某生前的財產,不應在繼承案件當中處理,原告應另行訴訟。
被告李某6所舉證據如下:1、李某某、唐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2、房屋析產以及扶(贍)養協議復印件;3、李某甲、李某乙的調查筆錄。
被告唐某某辯稱,李某某生前留有遺囑,應按照遺囑分配財產;五原告在李某某生前未盡贍養義務。
被告唐某某所舉證據如下:1、唐某某和李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2、陳某、李某甲的調查筆錄;3、李某某分別于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遺書復印件;4、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
訴訟中,本院根據五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證據如下:1、李某某工資情況表;2、唐某某銀行卡交易明細;3、房屋拆遷安置卡復印件、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復印件。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李某某系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中心校退休職工,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系李某某、蒲某某之女。李某某、蒲某某夫婦二人于1991年在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修建房屋一處,土地證號為達縣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號。2002年12月30日,蒲某某去世。2003年6月3日,李某某與被告唐某某登記結婚。2005年12月11日,李某某與唐某某簽訂《李某某、唐緒會財產協議》,約定:一、婚前財產男方歸男方子女繼承,女方歸女方子女繼承,男女雙方互不干擾;二、從協議簽之日起李某某每月從工資中提取200元作為唐某某生活補貼,另提存100元作為李某某的醫療費;三、李某某病逝后安葬在其老家,所需喪葬費用用國家解決的款項支付,如費用不夠向子女借貸,后由唐某某償還;四、李某某死后如唐某某不負責安葬,國家解決費用女方無權支配,由李某某子女安葬,費用由子女繼承。2012年2月6日,由達州市通川區西外法律服務所代李某某打印遺書一份,李某某在落款處蓋印。2012年4月2日,李某某在達州市通川區西外法律服務所見證下書寫遺囑一份。前述兩份遺囑均未對李某某的財產做處理,僅要求李某某的喪葬事宜由唐某某負責,國家發放的喪葬費、撫恤金由唐某某領取。2012年6月20日,李某某自書遺囑一份,表示其死后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的房屋由唐某某繼承四分之三,李某6繼承四分之一。2014年7月29日,李某某與唐某某、李某6在達州市通川區西外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下,簽訂了《房屋析產及扶(贍)養協議》,約定:一、當事人李某某決定將自己的房屋(土地證號為達縣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號,用地面積140平方米,建筑占地121.6平方米)平均分別析產處理給其妻唐某某和長女李某6所有,唐某某、李某6均表示同意和自愿接受;二、唐某某、李某6在取得蓋房的所有權后,要認真對李某某盡好生養死葬義務,李某某生前贍(扶)養及后事的處理問題全部由唐某某、李某6負責,所有的開支由唐某某、李某6承擔,若有一方不盡責任,李某某有權收回房產權。2015年11月16日,李某某死亡。2015年12月24日,唐某某與達州市國土資源局通川分局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約定達州市國土資源局通川分局對李某某、蒲某某在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修建的房屋(土地證號為達縣市集建(1991)字第408174號)拆遷,唐某某選擇貨幣安置,達州市國土資源局通川分局應支付唐某某房屋拆遷安置款383983元。2016年4月5日,達州市國土資源局通川分局實際支付唐某某房屋拆遷安置款386383元。唐某某領取該款后向李某6支付193150元。
同時查明,李某某生前患有高血壓、重度貧血、腦梗塞、腦萎縮等疾病,在達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二分院、達州市第四人民醫院等地治療。達州市通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通區人社福[2016]10號文件,確認解決李某某喪葬費16560元、撫恤金33120元。訴訟中,經各方協商一致,確認被告唐某某為處理李某某喪葬事宜支付各項費用共計35000元。因訴爭房屋已被拆遷,故五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五原告與被告李某6按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李某某、蒲某某位于達州市通川區西外鎮高峰洞村*組房屋的拆遷安置款。
本院認為,喪葬費、撫恤金不屬于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的遺產范圍,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故李某某所立遺囑中對喪葬費、撫恤金的處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的喪葬費、撫恤金應由李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分割,五原告請求在本案中分割李某某的喪葬費、撫恤金,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各方均認可被告唐某某為李某某的喪葬事宜開支費用35000元,故李某某的喪葬費16560元、撫恤金33120元,應先支付唐某某35000元,下余14680元由唐某某、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分割2097.14元。因訴爭房屋已被拆遷,房屋價值已轉化成拆遷安置補償款,故原、被告對訴爭房屋的繼承應轉化為對拆遷安置補償款的繼承。訴爭房屋系李某某與蒲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修建,屬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蒲某某死亡前未立遺囑,故李某某在遺囑、《李某某、唐緒會財產協議》、《房屋析產及扶(贍)養協議》中在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蒲某某享有的訴爭房屋份額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蒲某某的份額應由李某某、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按法定繼承方式各繼承,即27598.78元(386383元××)。從李某某與唐某某、李某6簽訂的《房屋析產及扶(贍)養協議》的內容來看,唐某某、李某6在取得訴爭房屋的產權后,要盡到對李某某的生養死葬義務,故該協議應屬李某某與唐某某、李某6之間的附條件贈與協議。原告稱李某某簽訂該協議時患有腦萎縮等疾病,故該協議不具有效力,但原告所舉證的李某某的病歷不足以證明李某某簽訂協議時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故《房屋析產及扶(贍)養協議》屬有效協議,對該協議內容本院予以認可。對李某某享有的訴爭房屋份額應由唐某某、李某6各繼承,即110395.14元((386383元×+27598.78元)×)。因被告唐某某已領取193233元(386383元-193150元),故被告唐某某應支付五原告各16567.57元((193233元-110395.14元)÷5)。因被告李某6已領取193150元,故被告李某6應支付五原告各11031.21元((193150元-110395.14元-27598.78元)÷5)。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6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11031.21元;
二、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16567.57元;
三、李某某的喪葬費、撫恤金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各領取2097.14元,被告唐某某領取37097.14元。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保全費2440元,共計249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被告李某6、唐某某各承擔355.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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