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1871)
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702民初1315號
原告饒某,男,生于19**年**月**日,通川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謝曉,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女,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渠縣人,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熊剛毅,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德友,達州市礦務局退休職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劉某之父,一般代理。
原告饒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某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曉,被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剛毅、劉德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劉某與丁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丁某因做工程需資金周轉,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丁某因資金短缺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丁某于2015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再續借1年,月利率1.5%。丁某與劉某已于2016年3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歸被告劉某享有,夫妻共同債務由丁某償還。同時被告劉某已將其離婚所得財產川S××小轎車出售,丁某與劉某的行為已明顯在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來院,請求:1、判決被告某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從2015年9月11日計算至還清時止)。2、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2015年9月10日《借條》原件一份,證明原告通過證人唐武平借給被告30萬元的事實。
3、中國銀行、中國郵儲銀行查詢單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資金來源,原告從中國銀行賬戶取款20萬元,從郵儲銀行取款10萬元的事實。
4、中國某銀行查詢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借款30萬元由證人唐武平存入劉某的賬戶的事實。丁某買房子的時候,劉某是用這個賬戶支付的購房款,對于這筆借款劉是知情的,這筆錢不是用于工地,認為是購買房屋所用的事實。
5、丁某與劉某的結婚、離婚登記信息,證明2013年1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期間,丁某與劉某是夫妻關系,30萬元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丁某與劉某的離婚協議的約定是逃避債務的行為。
6、證人唐武平到庭作證,并提供2014年9月11日某銀行轉賬憑證原件。證明原告通過唐武平向丁某、劉某借款30萬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1、本案漏列了當事人,因為丁某已經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丁某的父母及子女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被告已書面申請追加。2、原告稱借款期限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現在沒有到期,原告起訴的是未到期債權,應不予支持。3、原告稱被告劉某與丁某離婚,債務由丁某承擔,是轉移財產逃避債務,離婚后出賣小車實質上是為了給丁某治病。本案已查封的一套名義為劉某、丁某所有的房子,由劉某父母出資,實際產權人是劉某的父母所有,丁某、劉某不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4、原告起訴的借款是個人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丁某與劉某是再婚,丁建新在外面做工程,劉某沒有參與,他在外面是否賺錢,劉某不知道,這些錢全是丁某的父母及姊妹在操作,他沒有把錢拿回家,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劉某母女的生活是其父母支持,有證據證明他們分了居的,署名“劉某”賬號××的銀行卡系丁某在保管使用。這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當由劉某償還,請求駁回對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達州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二份以及四川大學華西醫院院外的會診病歷報告一份,證明被告丁某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1日兩次在達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華西醫院的病歷證明丁某患病的事實。
2、丁某與劉某的離婚協議及丁某的證明二份復印件,證明本案查封房屋產權是劉某的父母所有,不是丁某和劉某所有的事實。
3、證人楊某和汪某的證明二份,證明劉某沒有參與丁某的工程,劉某對借款不知情,本案中丁某所借的錢是丁某的個人債務的事實。
4、二手車川S××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離婚后劉某為丁某治病支付醫療費而將車賣給他人的事實。
5、通話記錄,證明從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沒有與丁某、被告劉某電話聯系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丁某以在萬源現代城及羅家灣工地做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從中國銀行取款20萬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10萬元合計30萬元交給唐武平,唐武平于當日在中國某銀行達州紅旗路支行向被告劉某的賬戶××存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丁某未歸還本金30萬元,僅結息至2015年9月10日。后經多次協商,2016年2月6日,丁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我于2014年9月11日借到饒某先生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用于萬源現代城及羅家灣工地資金周轉,于2015年9月10日。利息已結清,因為資金周轉困難,從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再續借款壹年期限,月利率15‰,保證到期歸還本息。借款人:丁某,身份證號碼:××。2015年9月10日。”
同時查明,丁某與被告劉某于2013年1月4日結婚,原系夫妻關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丁某因病住院治療,2016年3月3日,丁某與被告劉某簽訂《離婚協議》,載明“……三、婚后共同財產分割:1、位于達州市通川區黃馬灣路**號****揭房一套及室內所有物品歸女方劉某所有,該房的按揭款由女方劉某償還。男方丁某委托女方劉某自行到房屋管理局辦理該房房產過戶及相關手續。2、雙方婚后共同按揭購置的大眾牌汽車一輛(川S××)歸女方劉某所有,該房的按揭款由女方劉某償還。四、婚后共同債權、債務:1、雙方婚后所有共同債權由女方劉某享有。2、雙方婚后所有共同債務由男方丁某償還……”。2016年3月4日,被告劉某將其離婚所得財產川S××小轎車出售他人。2016年3月30日丁某去世。訴訟中,原告書面表示放棄追加丁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本案當事人。現原告訴訟來院,主張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丁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有丁某親筆出具的《借條》原件一份及原告和證人唐武平的到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借款人丁某雖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但該借款發生在丁某、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同時丁某與被告劉某雖簽訂了《離婚協議》,但其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故被告劉某應當對丁某在原告處的借款30萬元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條》上雖約定還款期限為2016年9月10日,即債權尚未到期,但借款人丁某未按約每月支付利息,且于2016年3月30日去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在履行期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規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條》上約定月利率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定,其借款30萬元的利息應從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計算。關于被告劉某辯稱“漏列了訴訟主體,應將丁某的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因原告書面表示放棄追加丁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本案當事人,系債權人自愿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饒某與借款人丁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
二、被告劉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某即償還原告饒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從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保全費10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惠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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