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達州市某煤礦與張某、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1826)
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川民初字第4007號
原告達州市某煤礦“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公司住所地達州市宣漢縣東鄉鎮某村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平昌縣人,達州市恒成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工作,現住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謝曉,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達州市通川區人,住成都市武侯區。
被告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達州市通川區人,住址同上。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蔣四新,四川泰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達州市某煤礦與被告張某、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州市某煤礦的訴訟代理人劉某、謝曉,被告張某及被告張某、程某的訴訟代理人蔣四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達州市某煤礦訴稱:2012年4月12日,被告張某因購買宣漢縣某煤礦部分股份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張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被告張某于同日出具了借條。7月27日,原告與被告張某補簽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又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張某出借人民幣300萬元,主要用于購買宣漢縣某煤業某煤礦部分股權,月息按1%計息,同時約定原用于購買宣漢縣某煤礦部分股權的借款尚欠的借款1000萬元從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計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資金歸還協議》,約定若被告張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未歸還前述借款,剩余借款利息由月息1%調整為3%,但被告張某未按雙方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張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2671.35元,利息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9722671.35元及資金利息。(資金利息從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從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3%計算至還清時止)。原告達州市某煤礦為佐證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借條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二、轉賬憑據復印件六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三、記賬票據復印件二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四、借款合同原件二份;
五、借款資金歸還協議原件一份;
六、離婚協議復印件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程某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張某、程某辯稱:借款系原告與被告張某代公司之間的行為,與被告張某個人無關,原告與被告代表的煤礦系合作關系,應該虧損共擔。借款利率的約定過高,且以前未約定資金利率,因此被告張某不應承擔資金利息。退一步如系被告張某的借款,此借款系個人行為,且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程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程某為佐證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收條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二、股權轉讓協議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三、中國某銀行轉賬憑據一份(與原件核實一致)。
經庭審質證,原告達州市某煤礦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并出具借條。同日,原告通過中國某銀行向被告張某在該行的賬戶匯款2000萬元。5月14日,被告張某通過中國某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原告償還1000萬元。7月27日,原告與被告張某就4月12日的借款補簽《借款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幣共計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借款項不予計息。借款用途主要用于購買宣漢縣某煤礦部分股權。2013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借款合同》,在該合同中就被告張某尚下欠原告借款1000萬元資金利息約為從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計息,還款期限按4月12日《借款合同》執行。2014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借款資金歸還協議》。該協議載明,被告張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協議還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若被告張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未履行本協議相關事宜,再次超過還款期限,剩余借款原告有權把履行由月息1%調整為月息3%。2015年4月,被告張某向原告銷售煤炭1244.24噸,抵扣借款277328.65元,尚下欠原告借款9722671.35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催收未果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告持被告張某出具的借條原件及支付借款的中國某銀行匯款憑證向被告張某主張債權,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借款和支付借款事實的真實性,被告張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被告張某下欠原告借款9722671.35元這一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張某在2015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的《借款資金歸還協議》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向原告償還借款系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及支付借款資金利息的民事責任。因在2012年4月12日補簽的《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借款的用途,且系被告張某簽字無宣漢縣某煤礦簽章,在此合同中雖有與原告進行供煤的約定,但此約定并不能改變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這一事實。被告張某的抗辯主張與本案事實不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程某雖于2015年10月29日離婚,但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發生在2012年4月12日,且系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借款應當認定為被告張某、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程某依法應當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程某的抗辯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借款資金利息,因在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中約定8月1日起按月息1%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資金歸還協議》中約定被告張某在2015年12月7日前償還借款,原告有權將利率由1%調整為月息3%,該借款資金利率的約定,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8日起的借款資金利息應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計算。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民間借貸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某、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達州市某煤礦“有限合伙”償還借款9722671.35元及借款資金利息(借款資金利息從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從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從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5000元,由被告張某、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亞林
審 判 員 侯學全
人民陪審員 張 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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