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犯挪用資金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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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通川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原系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區支行柜員,現住達州市達川區。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4月21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7月8日經本院決定逮捕,次日由達州市公安局通川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達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忻、于金渤,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以通川檢公訴刑訴(201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不服,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達中刑終字第135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裁定撤銷本院(2014)通川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魯麗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周忻、于金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某在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區支行擔任柜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共計48.85萬元,用于歸還羅某某、李某等人經商所欠貸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1、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4日挪用熊某的存款4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2、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2日挪用楊某某的存款2.05萬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歸還;3、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5日挪用唐某某的存款2萬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歸還;4、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3日挪用汪某的存款1.7萬元,將其中的1.5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10月8日歸還;5、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11日挪用馬某某的存款8萬元,將其中的6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5日歸還;6、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1日挪用代某某的存款1.6萬元,將其中的1.56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7、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7日挪用陳某甲的存款4萬元,將其中的3.9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1月14日歸還;8、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9日挪用張某某的存款2萬元,將該2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9、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5日挪用蔣某某的存款2萬元,將其中的1.6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10、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25日挪用陳某乙的存款2.2萬元,將其中的2.1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11、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1月21日挪用邱某的存款8.6萬元,將其中的8萬元存入銀行,后于2012年2月21日歸還;12、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9日挪用唐某甲的存款9000.00元,后歸還;13、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4日挪用張某甲的存款1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14、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2月5日挪用謝某某的存款4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15、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4日挪用劉某某的存款1.8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16、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2日挪用楊某的存款3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活動,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陳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的意見是:一、被告人陳某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是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陳某系四川某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勞動者,受派遣到中國某儲蓄銀行達州市通川區支付任柜員,其工作內容不具備監督、管理的職權活動,僅為一般性勞務工作,所從事的工作與售票員、售貨員一樣,不具備職權內容,不應認定為從事公務;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務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明確,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即使被告人陳某作為銀行柜員,在工作中有管理的職責,也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挪用款項金額48.85萬元的事實部分不能成立。被告人陳某在擔任信貸員期間,分別為羅某某、李某甲、李某各辦理貸款10萬元,由于三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被告人陳某自己借資先為各借款人償還了貸款,后被告人陳某借他人名義,自己擔保在銀行貸款償還自己對外的借款。被告人陳某挪用銀行客戶的資金是為了清償自己在銀行的貸款,并非從事營利活動;被告人陳某將挪用的款項存入銀行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營利活動;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陳某挪用公款16筆,只有1-5筆時間超過三個月,其余11筆均未超過三個月,故公訴機關指控的6-16筆不應認定為被告人陳某挪用的金額。三、被告人陳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已經償還全部挪用款項,并非為一己私利,而是為完成工作任務才被迫所為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經審理查明,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分行(甲方)為“勞務用工單位”與“勞務輸出單位”四川某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書》,由乙方派遣符合條件的勞動者到甲方單位工作,乙方與被派遣者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人陳某與四川某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后,被該公司派遣到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分行工作。經培訓、實習,被告人陳某被安排在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區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通川區支行)工作,曾擔任柜員、信貸員。被告人陳某在擔任信貸員期間,于2010年4月16日為羅某某、李某甲各辦理貸款10萬元,同年7月30日為李某辦理貸款10萬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銀行貸款,便托被告人陳某代為先行償還其貸款,被告人陳某在外借款及借用況某甲、況某乙、劉某甲之名,分別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5日在某銀行通川區支行各貸款10萬元,用于代為償還了羅某某、李某甲、李某的銀行貸款。貸款到期后,被告人陳某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或者個人使用,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某銀行通川區支行柜員,經手、管理銀行客戶存款的職務之便,采取讓存款客戶重復輸入存款密碼時辦理取款手續的手段,多次挪用銀行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或存入銀行進行營利活動,共計48.85萬元。其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挪用資金人民幣8.05萬元,超過三月未還的事實:
1、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4日挪用熊某某的存款4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2、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2日挪用楊某某的存款2.05萬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歸還;
3、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5日挪用唐某某的存款2萬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歸還。
二、被告人陳某挪用資金人民幣30.1萬元,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1、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3日挪用汪某的存款1.7萬元,將其中的1.5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10月8日歸還;
2、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11日挪用馬某某的存款8萬元,將其中的6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5日歸還;
3、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1日挪用代某某的存款1.6萬元,將其中的1.56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4、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7日挪用陳某甲的存款4萬元,將其中的3.9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1月14日歸還;
5、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9日挪用張某某的存款2萬元,將該2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6、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15日挪用蔣某某的存款2萬元,將其中的1.6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7、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25日挪用陳某乙的存款2.2萬元,將其中的2.1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8、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1月21日挪用邱某的存款8.6萬元,將其中的8萬元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后于2012年2月21日歸還。
三、被告人陳某挪用資金人民幣10.7萬元的事實:
1、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0月9日挪用唐某甲的存款9000.00元,后唐某甲于2011年12月提前支取本息;
2、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4日挪用張某甲的存款1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3、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2月5日挪用謝某某的存款4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4、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1月14日挪用劉某某的存款1.8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5、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2月2日挪用楊某的存款3萬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歸還。
另查明,中國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區支行為國有控股非上市公司。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陳某自己遞交《辭職申請書》,同年4月11日,四川某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關于解除陳某勞動關系的通知》,并轉送中國某儲蓄銀行達州市分行,請該行與陳某辦理解除工作關系的相關手續。被告人陳某已退清了其挪用的資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
2、《勞動合同書》、《勞務派遣合同書》、《關于解除陳某勞動關系的通知》,證實被告人陳某受委托派遣到某銀行通川區支行從事金融業公務工作,案發后其已與四川某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3、某銀行通川區支行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證實該銀行系國有控股的非上市公司。
4、銀行柜員職責文件,證實被告人陳某具有經手、管理銀行公款的職責。
5、羅某某、李某、李某甲的某銀行個人貸款借據、個人貸款放款單、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等資料,證實三人各貸款10萬元的事實。
6、李某、李某甲的“證明”及羅某某的證詞,證實三人因未按期償還貸款,托被告人陳某代為償還部分貸款的事實。
7、劉某甲、況某甲、況某乙的某銀行個人貸款借據、個人貸款放款單、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等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借用三人之名,在某銀行通川區支行貸款30萬元的事實。
8、證人溫某某的證詞,證實她是陳某的母親,2012年2月,陳某單位發現她把客戶的錢挪用了,她為了還錢,在溫處拿的110000.00元,后在2012年10月她還差37000.00元,又給她拿的37000.00元。
9、證人劉某乙的證詞,證實陳某在某銀行差客戶的錢,為了保她的工作,給她借的3萬元。
10、郭某某的證詞,證實2012年2月5日到11日,因陳某挪用客戶的存款,借給她5萬元。
11、陳某乙的證詞,證實2012年2月5日陳某差客戶的錢,2012年2月6、7號借給她3萬元。
12、陳某丙、王某的“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分別在二人處借款5萬元、1萬元的事實。
13、名為“賴某”的存折及取款憑證,證實被告人陳某存款及取款的事實。
14、證人熊某某、楊某某、唐某某、汪某、馬某某、代某某、陳某甲、張某某、蔣某某、陳某乙、邱某、唐某甲、張某甲、謝某某、劉某某、楊某的存折、取款、存款憑證、利息清單、開戶憑證等及證詞,被告人陳某核對個人賬戶記錄整理的客戶名單,證實被告人陳某挪用16名客戶存款48.85萬元的事實。
15、證人李某某的證詞,證實她系某銀行通川區支行原來鳳儲蓄所的負責人。2012年2月5日,客戶馬某某來營業廳前臺取款,柜員向瓊發現客戶存款的當日該款已被取出銷戶。她得到匯報后通知該業務辦理人陳某,問陳某怎么回事?陳某說搞錯了,當天下班就將8萬元存入自己的賬戶了,后陳某就把存折拿出來取了8萬元支付給馬某某。馬某某走后,她一再追問陳某,陳某承認她挪用了客戶的存款。后她給行長匯報,立即派人到營業廳網點清查,陳某承認一共挪用16名客戶的資金48.85萬元。這48.85萬元是發生額,陳某是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挪用客戶資金,實際上陳某只差客戶24.70萬元。事情發生后,陳某分4次把錢交到營業網點公用賬戶上的。
16、證人向某的證詞,證實2012年2月5日下午,客戶馬某某前來取款,是拿的一本通的存折提前支取,她登記上電腦,系統反映出這筆款已經取走,但存折上沒有反映出取款記錄,同時經查也沒有掛失,是陳某辦理的,她就給趙某某匯報的,趙就給陳某打的電話,陳某來后說這個錢存錯了,就用她的工號先把馬某某的8萬元及利息處理了,陳某就從個人的存折上取得8萬元及利息還給她的。后來李某某問的陳某的情況,再后來支行派人對陳某的事進行清查。
17、證人趙某某的證詞,證實她是某銀行通川區支行來鳳路網點的柜臺主管。2012年2月5日下午,儲戶馬某某來提前取錢,堯燕給她說向某取錢時取不出來,是陳某辦理的。她就問向某原因,向某說這筆錢已經取了,但存折上沒有打印。她就個陳某打電話,陳某來后說這筆錢存錯了,陳某就用向瓊的工號取的8萬元及利息給馬某某,后陳某自己從個人的存折上取出8萬元及利息給向某的。她后給李某某匯報了,李來處理這事的,后來李向支行匯報了,支行派人下來查賬的。
18、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她2007年11月至2009年7、8月在某銀行達州市分行任前臺柜員,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某銀行通川區支行任信貸員,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通川區支行來鳳儲蓄所任前臺柜員。2010年擔任信貸員期間,按正規程序分別給羅某某、李某甲、李某各貸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到了還款期限,三人均無法歸還貸款,為了網點不出現貸款逾期不歸還的現象,她就在外借款代為償還三人貸款。后她找的況某甲、況某乙、劉某甲三人的身份證辦的30萬元的貸款,這樣她就欠某銀行30萬元的貸款。到該還款的時候,她拿不出錢來,就想到從某銀行定期儲戶的存款中想辦法。具體的操作辦法是,當儲戶來存款時,將儲戶的存款先存入存折,后又讓儲戶再次確認密碼,這次確認密碼實際是電腦做的取款資料確認密碼,當客戶確認密碼時,她已經將儲戶的資金取出來了,但并沒有把取款記錄打印在客戶的存折上。儲戶的錢她通過轉賬的形式轉入她個人賬戶,通過個人賬戶償還她在某銀行所貸的30萬元貸款。共挪用熊某某、張某甲、馬某某等16人存款,實際總共差儲戶的存款24.7萬元。48.85萬元是因為儲戶在存款期間,有些客戶提前支取存款,她就再次挪用其他客戶的錢來歸還這些提前取錢的儲戶,這是累加起來的就是48.85萬元,實質上就是拆東墻補西墻。
19、被告人陳某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具有刑事責任年齡。
以上證據中,證人李某某證實陳某差公款24.70萬元、被告人陳某供述中只差儲戶存款24.70萬元,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對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作為受委托在國有控股金融公司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人民幣48.8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以糾正。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退清了挪用的資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將儲戶在某銀行的存款挪用后,通過轉賬方式將款轉入自己個人在銀行的賬戶,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對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挪用的資金用于償還貸款,沒有進行營利活動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法律規定,挪用資金數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多次挪用銀行資金,但起訴書指控的12-16筆,共計10.70萬元,被告人陳某挪用的時間均未超過三個月,依法不應認定為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貴云
審 判 員 潘紅偉
人民陪審員 張 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殷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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