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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于民一初字第605號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于都縣人,住仙下鄉
委托代理人肖香銀,于都縣貢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方萃泉,男,19**年**月**日生,住仙下鄉
被告某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
住所地:貢江鎮長征大道西出路口。
法定代表人黃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于都縣人,住車溪鄉
委托代理人張月華,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芳芳,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為被告承包的于都某歌廳從事鋪位裝修工作,從腳手架上墜落地面受傷,由工友謝某、朱某送往于都縣中醫院治療。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22675.58元。經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并需拆除內固定的后續治療費。故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52686元、醫療費22625.58、護理費2516元、誤工費25500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鑒定費13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合計114877.58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某公司將某涮火鍋店的木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發包給了被告謝某,原告不是某公司聘請的工人,相關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謝某承擔。
原告同意追加被告謝某,并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謝某辯稱其因與被告某公司熟悉,介紹了原告提供勞務,并非雇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①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信息;②謝某生的詢問筆錄;③于都縣中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證、費用明細匯總、醫療費發票、檢查報告等;④鑒定書和鑒定費發票;⑤協議書。
上列證據②謝某生證實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為被告某公司裝飾工程施工,原告于21日起參與并于次日即22日因腳手架倒塌而受傷。證據⑤系被告某公司、謝某生、謝某到醫院要求原告簽訂賠償協議,原告因不同意賠償條款而未簽字。
被告某公司提供:①被告謝某書寫的報價單,用以證明被告謝某承包了某公司的某涮火鍋店木工裝飾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②收據一張,用以證明被告謝某負責與某公司結算木工工程款。
上列證據①系被告謝某親筆所寫當時木工、水電工及粉墻工的工資行情。被告未簽名,稱系被告某公司向其詢價所做答復。證據②系被告謝某在被告某公司領取“木工人工費預付款”5000元而簽名的收據,被告謝某稱系經手代為領取工資,可證明原告等人的工資是被告某公司承擔的;原告認為謝某不是收款人而是經手人,不能證明謝某承包該工程。
被告謝某提供:①謝某生的調查筆錄,用以證明謝某生是經被告謝某介紹給被告某公司后召集原告等人進行施工,原告等人應獲勞務報酬為14800元、工具損耗費1000元,被告某公司已付11000元,尚欠4800元未付。②謝某生制作的人工考勤表,用以證明原告等人受被告某公司雇用,被告某公司根據該考勤支付勞務報酬。③謝某生向謝某出具的7000元收條、謝某向謝某生轉賬4000元的轉賬單,用以證明被告謝某代收被告某公司11000元工資后轉交給了謝某生。并申請證人謝某生、朱根長出庭作證。
被告某公司認為證據②不真實,其不可能僅憑謝某生單方制作的人工考勤表為依據向其支付報酬。
綜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某公司已將工程發包給被告謝某,
經審理查明:被告謝某是經營裝修材料的個體戶。被告某公司經營范圍為廣告、標識牌、室內外裝修等,因向被告謝某購買裝修材料而有聯系。2014年12月,被告某公司承包“某涮火鍋店”室內裝修,向被告謝某詢問相關人工費用,被告謝某按市場行情手寫了一張裝修行業有關木工、水電安裝及刷墻報酬計算的報價單,并將謝某生推薦給被告某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謝某生召集朱根長、朱九文至“某涮火鍋店”進行室內裝修中的木工部分施工。原告彭某亦由謝某生召集,于21日開始參與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由謝某生口頭告知按每日180元計算報酬。12月22日下午,原告在腳手架上施工時,因腳手架倒塌而摔到地面受傷,由謝某生、朱根長送到于都縣中醫院治療,自受傷當日住院治療至2015年1月15日,支出醫療費22675.58元。期間,謝某生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醫療費。施工期間,被告某公司向被告謝某支付了11000元,其中2015年1月3日以木工工資預付款的形式支付了5000元。謝某將上述款項付給謝某生。2015年4月23日,原告經于都中立司法鑒定中心評定構成八級傷殘,拆除骨折內固定需9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300元。被告某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11月9日,江西濟源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評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
本院認為:原告等人提供勞務的接受方是被告某公司,雙方之間成立勞務關系。被告某公司主張已將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發包給被告謝某,提供了謝某出具的人工費報價單及其領款的收條一張,未囊括合同的主要條款,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某之間成立承包合同關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導致從腳手架上摔倒而受傷,自身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22675.58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護理費2093.28元(87.22元/天×24天)、誤工費酌定計算至出院后30日為8806元(11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營養費480元(20元/天×24天)、殘疾賠償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鑒定費1300元,合計97520.86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公司承擔70%,計68264.60元,其余由原告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彭某的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97520.86元,由被告某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0%,計68264.60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74元,由被告某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40元,原告彭某負擔3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石林
人民陪審員 康永忠
人民陪審員 肖卿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星輝
代理書記員 劉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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