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5-24閱讀量:(1692)
江西省于都縣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731民初2786號
原告:鄒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于都縣人。
委托代理人:康文禮,江西客家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于都縣人。
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縣長征大道。
負責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張月華,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鄒某與被告劉某、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康文禮,被告劉某和某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月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鄒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某幣83888.2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鄒某駕駛贛B×××××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孫自華)從于都縣貢江鎮(zhèn)某家園小區(qū)往于都縣長征大道方向行駛,途經(jīng)于都某家園十字路口時與劉某駕駛的贛B×××××號小型普通客車相刮,造成原告及孫自華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送往于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52天,原告治療終結(jié)后構(gòu)成十級傷殘。該事故經(jīng)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具狀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劉某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沒有意見,事故發(fā)生后答辯人墊付了8000元費用,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財保公司辯稱:1、答辯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意見;2、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僅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標準過高,時間過長,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下列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2、鄒某1、鄒某2常住人口登記卡、舒某身份證復印件、嶺背鎮(zhèn)長富村民委員會證明;3、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4、鄒某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證、門診收費票據(jù)、住院費收據(jù)、DR檢查報告單;5、于都縣中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6、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以上證據(jù),結(jié)合原、被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鄒某駕駛贛B×××××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孫自華)從于都縣貢江鎮(zhèn)某家園小區(qū)往于都縣長征大道方向行駛,途經(jīng)于都某家園十字路口時與劉某駕駛的贛B×××××號小型普通客車相刮,造成原告鄒某及孫自華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鄒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鄒某送往于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52天,出院后經(jīng)于都縣中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gòu)成十級傷殘。肇事車輛贛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墊付給原告醫(yī)療費用8000元。本起事故另一傷者孫自華住院10天,花費住院費用3383.58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日150元,誤工時間為計算240日共計36000元。被告某財保公司認為原告受傷后連續(xù)誤工時間為142日,每日誤工標準應按照農(nóng)、林、牧、漁行業(yè)工資標準90元每日計算。經(jīng)查,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出院醫(yī)囑及診斷證明,可以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連續(xù)誤工172日。原告主張誤工費標準按150元每日計算,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收入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原告誤工費應按農(nóng)、林、牧、漁行業(yè)工資標準每日90元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駕駛贛B×××××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鄒某駕駛贛B×××××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孫自華)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鄒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孫自華不負事故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肇事車輛贛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不足部份由被告劉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另一傷者孫自華,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10000元按雙方花費醫(yī)療費比例由原告鄒某享有7600元,孫自華享有2400元賠償額。
對原告合理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醫(yī)療費10455.94元(門診439+住院費10016.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yǎng)費1040元;護理費:6396元(52日×123元/日);誤工費15480元(172日×90元/日),殘疾賠償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交通費6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193.17元(鄒某23818.7元:9年×8486元/年÷2人10%;鄒某12545.8元:6年×8486元/年÷2人10%;舒某2828.67元:10年×8486元/年÷3人10%)、摩托車修理費350元,合計某幣70530.11元。
綜上所述,被告某財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鄒某64894.17元(醫(yī)療費項下76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57294.17元),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鄒某1690.78元[(醫(yī)療費項下共計12535.94元-保險公司賠償費用7600元+鑒定費700元)×30%]。為減少訴累,原告鄒某獲賠后還需返還劉某墊付款6309.22元(8000元-1690.78元)。據(jù)此,依照《中華某共和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某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賠償原告鄒某某幣64894.1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原告鄒某獲賠后還需返還被告劉某墊付款某幣6309.22元;
三、駁回原告鄒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某法院。
審 判 長 謝元九
陪 審 員 肖光輝
陪 審 員 蘭繼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鐘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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