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與陳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2719)
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康民二初字第2863號
原告:嚴某,女,19**年**月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長城,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19**年**月生。
被告:羅某,男,19**年**月生。
第三人:嚴某,男,19**年**月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志宏,江西金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曾某,女,19**年**月生。
第三人:吳某,女,19**年**月生。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禮山,江西金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鄭某,男,19**年**月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巫海林,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太盛,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嚴某與被告陳某、羅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陳某、第三人嚴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志宏、第三人曾某及吳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禮山、第三人鄭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太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歸還借款116萬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將借款本金變更為1166667元,其余不變。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投資所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490萬元,約定借期一個月,月利率2%。2014年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40萬元,尚欠350萬元。因該筆借款是以原告名義所借,但實際該筆借款系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陳某合伙開辦的民間投資經營部所借,現原告僅主張原告嚴某與第三人鄭某的份額。
被告陳某辯稱,2013年12月份,答辯人與原告嚴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合伙開辦了一個民間項目投資經營部,該筆借款不是答辯人向合伙開辦的民間項目投資經營部借款,而是合伙放貸給劉某的,后因劉某出事,所以嚴某等讓答辯人及答辯人丈夫羅某補寫了借條;劉某是向答辯人出具的借條,刑事部分也列入了答辯人名下;答辯人已償還140萬元,尚欠350萬元,該款應待合伙清算后再予以處理。
第三人嚴某述稱,六人是合伙關系,但合伙期間為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7、8月份,之后并未合伙提供借貸業務,就嚴某本人的份額,被告陳某單獨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條,第三人已另行起訴。
第三人曾某、吳某述稱,該筆借款系被告陳某、羅某個人所借,并非借給劉某,兩被告分別欠兩第三人58萬余元,并由被告陳某在嚴某的借條復印件上簽字確認。
第三人鄭某述稱,第三人所享有的借款份額已委托原告嚴某主張。
被告羅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陳某、羅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嚴某、被告陳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六人合伙開辦的民間項目投資經營部借款490萬元,并由兩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嚴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還款期為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為2%。借款后,兩被告共歸還借款本金140萬元整。
原告嚴某、被告陳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就合伙開辦的民間項目投資經營部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借據一份、借據復印件、轉款憑證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辯稱該筆借款系六人合伙借給劉某的,現該筆借款無法收回,應由六個人共擔風險,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該款系六個人合伙借予劉某,且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條及雙方的庭審陳述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羅某欠六個人合伙開辦的民間項目投資經營部490萬元。因原告嚴某、被告陳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故原告嚴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各享有816666.67元(490萬元×1/6),五人合計4083333.35元。兩被告已歸還借款本金140萬元,雙方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兩被告尚欠原告嚴某、第三人嚴某、曾某、吳某、鄭某2683333.35元,故原告嚴某、第三人鄭某各自享有借款本金536666.67元。現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兩被告應負責清償。原告主張兩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雙方有利息約定,且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羅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羅某尚欠原告嚴某借款本金1073333.34元(含第三人鄭某享有的份額)及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的利息;
二、履行期限: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
三、駁回原告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20300元,由原告嚴某負擔840元,被告陳某、羅某負擔19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賴訓洪
審 判 員 姜 凡
代理審判員 陳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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