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凌某訴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1315)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703民初702號
原告凌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長城、劉斌,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謝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謝某2,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凌某訴被告張某、謝某、謝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斌和被告謝某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謝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某訴稱,被告張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天,約定未按期償還,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由謝某、謝某2擔保。后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訴來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張某償還借款4萬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至還款之日止,判決被告謝某、謝某2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張某、謝某未作答辯。
被告謝某2辯稱,張某向原告借款,張某提供了土地作抵押,應先處置抵押。我擔保張某在三天內償還,之后我認為張某已經償還,因為原告沒有要求我重新擔保。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張某立據向原告凌某借人民幣4萬元,約定2015年9月15日前歸還,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被告謝某、謝某2在該借據的擔保人欄內簽名,承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償還期限屆滿后。因被告未如期償還原告借款,故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4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至還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謝某、謝某2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張某出具的借據一份,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凌某借人民幣4萬元,未按約定償還,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張某清償,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在借款時約定逾期由被告承擔違約金4萬元,現原告請求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被告謝某、謝某2的擔保責任,其保證擔保的方式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但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訴來本院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系在債權到期后六個月內主張,被告謝某、謝某2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被告張某、謝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依法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凌某借款4萬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謝某、謝某2對被告張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賴訓洪
代理審判員 謝海英
代理審判員 陳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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