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4閱讀量:(1753)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二初字第00019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繁昌縣。
原告王某與被告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訴稱:2011年王某向樊某銷售原煤,截止2011年9月1日貨款共計43500元。2013年初樊某支付王某貨款2萬元,尚欠23500元。2013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約定分期還款,但樊某并未履行還款協(xié)議。故請求判令樊某立即支付王某貨款23500元,并按約定利率月息1.5%賠償王某損失(從欠款之日起2011年9月1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8988元,共32488元;判令樊某承擔王某聘請律師費用8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樊某承擔。
樊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王某與樊某進行原煤銷售業(yè)務往來。2011年8月26日,樊某出具一張《欠條》給王某,載明:今欠到王某58500元,此款系2011年7月23日至8月26日原煤款。2013年2月8日,樊某再次出具一張《欠條》給王某,載明:今欠到王某23500元,欠原煤款,此款于正月底付清(2013年3月1日前)。后樊某未能付款,2013年10月23日,雙方又簽訂一份《還款協(xié)議》,約定2013年11月23日樊某還款8000元,12月23日還款8000元,2014年1月23日還款8000元;若樊某不能全面履約,則自違約時樊某負有立即還清欠款義務(上述還款期限的約定自此作廢),并且所欠款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賠償王某損失,至付清時止;以上協(xié)議如有爭議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雙方均可向王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違約方應承擔訴訟費用(含守約方聘請律師的費用)等內容。后樊某仍未付款。2013年12月15日,王某與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代理費8000元。
上述事實,有王某的當庭陳述,王某出示的2011年8月26日樊某出具的《欠條》復印件一份、2013年2月8日樊某出具的《欠條》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原件一份、王某與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經審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某與樊某事實上已形成的原煤買賣合同關系及以后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樊某未能按約定支付貨款,構成違約,即應承擔違約責任。王某要求樊某支付貨款承擔利息損失和訴訟代理費的主張,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張的訴訟代理費過高,本院依據相關規(guī)定酌情確定為300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樊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貨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貨款23500元,按月利率1.5%從20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訴訟代理費3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072元。由被告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嚴立新
代理審判員 楊 琴
人民陪審員 劉文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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