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與南康區某彎曲木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2282)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康民一初字第712號
原告袁某,女,19**年**月**日生,住贛州市南康區。
委托代理人劉斌、袁長城,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康區某彎曲木廠。經營場所:南康區鏡壩鎮連城村。
經營者:朱某。
委托代理人張少榮、李佩,江西金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訴被告南康區某彎曲木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2015年5月31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操作機械時,不慎被機械傷到左手中指末端。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4天。經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申請工傷認定,有關部門不予受理?,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232元、護理費1591.38元(113.6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天×14天)、停工留薪期工資20460元(3410元/月×6個月)、交通費5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3870元(3410元/月×7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640元(3410元/月×4個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26598元(3410元/月×13個月×60%)、鑒定費700元,合計87871.38元。
被告南康區某彎曲木廠辯稱,原告起訴案由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應當先有勞動部門認定工傷并經勞仲委仲裁,現原告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工資計件,工資沒有達到3410元的標準。
經審理查明,原告袁某自2015年4月起進入被告處從事斷料工作,工資計件,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2015年5月31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機械時,被機械傷及左手中指末端,后被送至南康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費用。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處工作,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2015年6月24日,南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同年7月10日,南康區勞仲委亦以該理由決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5日,南康明信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原告的委托評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個體信息表、工傷認定申請審核意見表、南康區勞仲委不予受理通知書、出入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DR報告單、門診收費票據、法醫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在被告處務工,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屬工傷,傷勢被評定為十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現原、被告已終止勞動關系,且被告未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傷殘、醫療、就業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的一次性工傷傷殘、醫療、就業補助金應按工傷事故發生之日的贛州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870元(3410元/月×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3640元(3410元/月×4個月);因原告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扣減50%,計22165元(3410元/月×13個月×50%);停工留薪期工資1591.33元(3410元/月÷30天×14天);門診醫療費232元;護理費按贛州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計算住院天數,計1113.93元(3410元/月×70%÷30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10元/天×14天);鑒定費700元。因原告在南康區第一人民醫院就醫治療,而非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5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3452.26元(23870元+13640元+22165元+232元+1591.33元+1113.93元+140元+700元)。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南康區某彎曲木廠支付原告袁某工傷保險待遇63452.26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陳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黃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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