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4閱讀量:(2183)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一初字第00504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紅云,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國,銅陵縣鐘鳴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訴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紅云、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自2009年10月開始在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12年6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成立的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工作,并與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14年3月,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并停發(fā)原告工資。原告認為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合法,且未支付經濟補償金,遂向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現原告不服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撤銷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4)銅勞人仲裁字21號裁決書,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5298.1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第26條約定,無故曠工3天以上,按自動離職處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組織召開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了會議紀要,原告參加職工大會并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確認。該會議紀要明確了所有員工從2014年2月11日開始按上午正常上班時間來公司報到一次,參加考勤,否則視為曠工。連續(xù)3天不到公司報到考勤的,按照勞動合同第26條的約定,從第四天起視為員工主動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處報到考勤,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和會議紀要的內容,應視為原告自動離職,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無需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工資發(fā)放記錄,擬證明原告工資由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安排銀行代發(fā)至2014年2月的事實。
3、企業(yè)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記錄,擬證明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代繳的事實。
4、(2014)銅勞人仲裁字21號仲裁裁決書,擬證明原告向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及仲裁請求被駁回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該證據證明雖然原告2014年2月未按被告規(guī)章制度要求參加考勤,但被告仍向原告足額支付了工資;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該證據證明被告履行了為原告購買保險的法定義務;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2、勞動合同書,擬證明:(1)雙方勞動合同第26條中約定,勞動關系持續(xù)期間,若原告連續(xù)曠工3天以上,應認定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原告違背了被告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
3、關于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擬證明被告根據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會議記錄及原告曠工的事實做出解除決定,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合法。
4、會議記錄,證明:(1)會議召開時間為2014年2月10日;(2)原告參加會議,同意會議記錄的內容并簽字確認;(3)所有員工從2014年2月11日開始按上午正常上班時間來公司報到一次,參加考勤,否則視為曠工。連續(xù)3天不到公司報到考勤的,按照勞動合同第26條的約定,從第四天起視為員工主動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4)不論員工主動辭職還是曠工解除,員工可以要求公司開具對其有利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但該證明僅為員工檔案和領取失業(yè)金需要而根據員工要求開具,不能證明實際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等,實際解除原因應根據書面辭職或自動解除的相關證據確定。
5、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條第二項擬證明員工每月曠工超過三日的,視為職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6、考勤表,擬證明2014年2月10后,原告未到被告處參加考勤、上班,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和被告的規(guī)章制度。
7、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明確寫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0元,擬證明:(1)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解除勞動關系告知義務,原告知道自己被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2)原告清楚解除勞動關系應有經濟補償金,并因自己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自動放棄了要求被告給予經濟補償金的權利。
8、領取失業(yè)金證明,擬證明被告履行了會議紀要中約定的義務。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勞動合同第26條內容系被告手寫添加;證據3作出的程序不合法,違反《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fā)(1995)179號)的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尚未解除;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會議記錄中的“所有員工”具體范圍不確定,會議記錄違反了職工領取失業(yè)金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作為證據;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該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未遵循相關法律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該考勤表系統(tǒng)計表,并非原始考勤記錄;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經濟補償金0元”系被告自行填寫;對證據8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提供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遞交的證據1、2、3、4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其中,證據2、3證明了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資至2014年2月及原告的養(yǎng)老保險由被告代繳至2014年2月的事實。
被告遞交的證據1、2、3、5、6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雖原告對于證據2、3、4、5、6均有異議,但并未給出充分證據和理由,且證據2勞動合同的內容合法,證據4會議記錄中有原告簽字,證據6中有考勤人員簽字,故本院均予以確認;證據7中經濟補償金的金額不予認可;證據8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對以上證據中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明內容,本院將根據案情和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查明:2012年6月,原告從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轉至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工作,并與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約定,無故曠工3天以上,按自動離職處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組織召開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了會議紀要,原告參加職工大會并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確認。該會議紀要明確的內容包括:“一、公司因產品結構問題,已于去年9月歇業(yè),可能還有很長時間不能正式生產,故沒有活干的,從本月開始調整為月1040元/人的最低工資標準發(fā)放工資。每月工資發(fā)放根據考勤部門的實際考勤計算(2月份除外,即2月份不報到的,工資也按照1040元/人給予發(fā)放一次)。二、所有員工從明天開始,按正常上班時間上午來公司報到一次,參加考勤,否則視為曠工。連續(xù)3天不到公司報到考勤的,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第26條的約定,從第四天起視為員工主動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處報到考勤。后原、被告雙方共同簽署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被告因經營政策調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按照二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銅陵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2014)銅勞人仲裁字21號裁決書,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810.91元/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組織召開職工大會,與原告在內的26名員工協(xié)商通過了會議紀要。根據該會議紀要,如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繼續(xù)按被告要求參加考勤,被告每月按照1040元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工資;如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連續(xù)3天不到公司報到考勤的,從第4天起視為員工主動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該會議紀要是在被告因產品結構問題已歇業(yè)并將繼續(xù)歇業(yè)較長時間的背景下,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的多名員工共同協(xié)商處理勞動合同關系的結果,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守。原告與參加會議的其他大部分員工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處報到考勤,系根據會議紀要的約定做出的選擇,符合雙方在會議紀要中協(xié)商的內容;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4日共同簽署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確認雙方因被告經營政策調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勞動合同,該行為系雙方就共同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事宜進行書面確認,亦符合會議紀要的內容。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經雙方協(xié)商解除,被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訴稱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及勞動合同約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金額,本院根據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及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前原告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2810.91元/月*2.5月=7027.28元。原告在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期間相關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及離職原因,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閥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7027.28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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