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羅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653)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二初字第00465號
原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成軍,安徽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黃某與被告羅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松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軍,被告羅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被告羅某因承建銅陵某汽車零部件廠房,將該廠房所涉塑鋼門窗分包給原告定做并安裝,雙方于2009年8月6日簽訂合同書,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定做安裝價格及結算方式。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雙方結算時確認被告羅某欠付原告定做塑鋼門窗款85000元,當時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討該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現尚欠付原告75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羅某立即支付原告定做塑鋼門窗款75000元及預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至付清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羅某辯稱:原告黃某的起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承建銅陵某汽車零部件廠房,雙方的定做塑鋼門窗款至今未辦理結算,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黃某(銅陵縣天龍鋁塑門窗廠負責人)與被告羅某簽訂合同書,被告將銅陵某汽車零部件廠房塑鋼門窗單項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約定了施工面積、單價、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羅某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條”,上書“今借到某汽車零部件廠房工程款85000元。注廠房塑鋼窗款,請某代付,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羅某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項一直未支付,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承攬合同,權利義務明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并切實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現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未結算及借條不是出具給原告黃某,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提供借條原件可以與合同書相互印證,被告對于借條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黃某要求被告羅某立即支付定作塑鋼門窗款7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從原告主張權利即起訴之日,被告應按照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其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松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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