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829)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一初字第00543號
原告: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章建國,安徽景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高成軍,安徽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程秀華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國、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原告于1997年應征入伍,在浙江省消防總隊寧波市消防支隊機關服役,2010年3月調到支隊杭州灣大橋中隊服役,2014年4月1日退出現役。原、被告自由戀愛,于2001年11月確定戀愛關系,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吳某乙。2008年被告加入傳銷組織后,性情大變,暴躁、焦慮、并無端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打罵原告成為家常便飯。為避免婚生子受被告不良情緒傷害,原告于2010年將婚生子接到慈溪市上學,并將被告父母接到慈溪市照顧婚生子的生活。到慈溪市后,被告仍然不依不饒,幾乎天天與原告爭吵,不但多次打罵原告的父母,還無緣無故訓斥婚生子,深更半夜不讓其睡覺。被告還到原告的部隊及退役后單位吵鬧數十次,導致原告單位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雙方自2010年至今,無法進行正常交流,也沒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多次提出離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1、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的服役經過、雙方婚戀過程及婚生子的情況屬實。但其離婚理由均屬虛假陳述。原告在部隊服役,即使有探親假也回避回家,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打罵原告。婚生子與被告一直在銅陵生活,2010年被告陪同婚生子到慈溪市生活、上學,被告在慈溪市工作,白天上班,晚上照顧婚生子。原告的父母2014年年初才到慈溪市與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雙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在部隊生活,探親假本來就少,被告一個人照顧婚生子,對原告有些怨言,原告不理解,甚至在假期回避回家,被告對原告回避的態度產生誤解。原告長期在部隊生活,婚生子缺少父愛,自2010年起被告要求原告退伍回家,但是原告不聽,雙方因此產生矛盾,但尚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應征入伍,在浙江省消防總隊寧波市消防支隊服役,2014年4月1日退出現役,轉業到銅陵縣。武警寧波市消防支隊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9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幣共計120941元。原、被告同學三年,同事一年,相戀一年,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吳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部隊服役,被告帶婚生子在銅陵縣生活。2008年被告誤入傳銷組織,雙方產生矛盾。2010年被告陪同婚生子到原告服役機關所在地(慈溪市)生活、上學。2014年5月26日原告與浙江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擔任專職消防員工作。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向寧波市消防支隊提交情況說明一份,雙方均承認因缺乏有效溝通與交流產生矛盾,且對矛盾的處理方式、方法欠妥,給部隊及領導帶來麻煩;雙方均認識到家庭的重要,家和萬事興的道理,并表示今后加強溝通,彼此尊重等。2014年10月18日原告與慈溪市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擔任防損工作。
另查明夫妻共同財產有:1、位于銅陵縣五松鎮某小區某區某棟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06.77㎡);2、位于合肥市某區某路與某路交叉口東北角某大廈某號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積76.46㎡);3、浙B×××××號福特按揭汽車一輛(2013年12月購買,購價13.49萬元);4、銀行存款288851.8元(其中存在原告名下21875.98元,存在被告名下266975.82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房產證、行駛證、退役證、活期存折、勞動合同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前提。原、被告同學三年,同事一年,相戀一年后結婚,婚前感情基礎牢固。婚后一段時間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2008年雙方雖因被告誤入傳銷組織產生矛盾,但并未導致感情破裂,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原告轉業前后,雙方對原告工作問題未能達成一致,以致經常爭吵,后雙方均認識到維持家庭穩定的重要性,承諾加強溝通,彼此尊重;而且被告能夠承認錯誤,誠意和好,可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間應互敬互愛,相互理解。如果原告能念及被告多年獨自操持家務及教養婚生子的艱辛與不易,體諒其多年默默守護,盼望與原告團聚的心情,積極與被告交流溝通,明明白白地向被告說出自己的人生規劃及工作動態,并對被告在生活中經受到的挫折與打擊,給予足夠的包容與安慰;如果被告能認識到以怨報怨并非摯愛對方的方式,將夫妻矛盾擴大化、擴散化容易加速夫妻感情的破裂,從而正確處理夫妻矛盾,對原告的人生追求給予更多理解與支持,并給予原告更多的信任,努力營造溫馨和諧的家庭氛圍,讓原告感受到家的溫暖和輕松;今后雙方加強夫妻感情的培養,彼此坦誠相待,相互扶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訴稱被告經常打罵原告,以及被告多次到原告單位吵鬧致原告被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6361元,減半收取3180.50元,由原告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秀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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