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1與唐某、李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674)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502民初65號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覃萬寶,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唐某。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與被告唐某、李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劉洪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張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1的代理人覃萬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李某2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1訴稱:2014年7月11日,被告唐某、李某2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周轉,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實為抵押借款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時,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珠海路X-X號的房屋提供抵押擔保,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宜市房權證西陵區字第××號。雙方于2014年7月21日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為宜市房他證西陵區(開)字第XXXXXXX號。原告于當天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2萬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2、確認原告對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字第××號)享有抵押權,有權以該房產折價、變賣、拍賣的價款就上述債權優先受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唐某、李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1與被告唐某、李某2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唐某、李某2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宜昌市珠海路X-X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字第××號)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了50萬元借款。2014年7月21日,雙方對以上抵押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至今,唐某、李某2仍未還款,從而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證》、《支票存根》、《領款憑證》、通用憑證、證明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1與被告唐某、李某2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實系借款及抵押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簽訂后,李某1依約出借了資金,唐某、李某2應按照合同約定還款。借款期限屆滿后未還款的,唐某、李某2還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共計12萬元(2%×12×50萬元)】。唐某、李某2提供擔保的房屋已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為有效抵押,原告有權以該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項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李某2償還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2萬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
二、被告唐某、李某2以借款本金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11日至起借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向原告李某1支付利息。
三、確認原告李某1對被告唐某、李某2所有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字第××號)享有抵押權,在被告唐某、李某2不履行以上第一項、第二項判項的情況下,原告李某1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有權以該項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項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以上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0元,公告費600元,以上訴訟費共計10680元(原告李某1均已預交),由被告唐某、李某2承擔,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給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洪斌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張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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