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328)
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某民初字第01229號
原告吳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劉金波(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窯灣鄉大樹灣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吳某訴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韓國鋒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9月23日簽訂工程購銷合同,合同對貨物品名、單價、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均作了約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應各類管材及配件價值62129.20元,運費909元,而被告僅支付貨款20000元,尚欠56136.9元貨款及運費未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及運費合計56136.90元及利息損失3368.21元(56136.90元×0.6%×10個月);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2013年購銷合同一份,某燈飾管材清單二張,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9月23日簽訂買賣合同,雙方對貨物品名、單價、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總價款等均作出約定。
證據三:送貨單十八張,證明原告已將合同約定貨物運送至被告處。
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經庭審審查,原告吳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形式要件,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雙方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各類管材及配件(合同附有貨物清單),價款共計65129.20元,以被告下訂單第一批材料詳細清單為準,增加或退回材料需向原告支付增加或退回材料金額的10%作為運費;交貨地點為某大酒店,收貨人為被告公司職工王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合同簽訂后,當日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貨款定金20000元,原告也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將被告所購貨物交付給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補充購買第二批管材及配件,價值9097.36元,依照合同約定,被告還應支付運費909元(9097.36元×10%)。以上被告未支付貨物余款54226.56元及運費909元,共計55135.5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應管材及配件,按合同約定,被告應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貨物余款,但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被告仍未支付。經庭審調查,被告實際未支付貨物余款及運費為55135.56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貨物余款及運費的訴訟請求,以庭審核實的實際金額為準。雖然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未進行約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為必然會導致原告存在利息損失。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進行計算,原告要求計算十個月利息損失并未超出法律規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損失應以55135.56元為基數計算十個月共計2572.99元(55135.56元×5.6%÷12個月×10個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償3368.21元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原告吳某貨款55135.56元及利息損失2572.99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8元,減半收取64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宜昌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44元,原告吳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國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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