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720)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582民初1628號
原告: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子龍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波,湖北今天(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孫某與被告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任某,被告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支付經濟補償金3200元(1600元/月×2個月);2、被告承擔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支付雙倍工資12800元(8個月×3200元/月-12800元),合計16000元。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擅自解除民事法律行為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因其行為所受到的信賴和期待利益的損失1600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應聘在被告處做保安員,約定工資1600元,勞動關系成立后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6月18日,原告因履行職務與同事發生糾紛,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辭退,后通知原告領取1000元作為補償遭原告拒絕。
被告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按照原告當庭變更的訴訟請求,應由原告補交案件受理費。原告陳述的法律依據還是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原告到被告處上班時已超過了60周歲,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不充分,原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雙倍工資沒有相應法律依據。原告陳述的事實與被告了解的事實不同,是因為原告在工作中喝酒打人,嚴重違紀被辭退,因此被告辭退原告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孫某應聘在被告宜昌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處任保安員,口頭約定試用期滿后1600元每月,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也未約定任職期限。2016年6月20日被告將原告辭退,辭退前的工資報酬已足額給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當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入職時年滿60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關系依法應按勞務關系處理。因雙方未約定任職期限以及解除勞務關系的條件,故雙方均有權隨時解除勞務關系。現被告足額給付工資報酬后與原告解除勞務關系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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