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毛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2403)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1030號
原告趙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金波(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貴陽市某某巖煤礦業主。
被告陳某,自由職業者。
原告趙某訴被告毛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馮明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委托代理人劉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訴訟中,根據原告趙某的申請,本院作出(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1030號民事裁定書,將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政府向被告毛某投資開辦的個人獨資企業貴陽市某某巖煤礦補償款人民幣2100000元予以凍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毛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4月10日,被告毛某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被告毛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據,被告毛某、陳某系夫妻關系,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支付利息1040000元(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1000000元×52個月×2%),起訴后利息按月息2%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趙某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趙某的身份證,毛某、陳某的身份信息,毛某、陳某的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證明趙某、毛某、陳某的身份及毛某、陳某系夫妻關系。
證據二:趙某與姚某的結婚證,姚某的身份證,2010年3月29日姚某銀行卡交易信息,2010年4月2日趙某銀行卡交易信息。證明趙某和姚某系夫妻關系,姚某通過建設銀行轉賬710000元給毛某,趙某通過建設銀行轉賬290000元給毛某的事實。
證據三:2011年2月18日毛某給趙某出具的借條、2012年4月10日毛某出具的借條。證明趙某于2010年4月10日借款1000000元給毛某,趙某與毛某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利息計算到還款之日止,2012年4月10日,毛某和趙某協商后,就本金和利息計算出具1450000元的借條并約定該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償還,如果沒有還清,按原約定每月2分的利息從2012年4月10日繼續計算到還款之日止。
證據四:錄音光盤(內有4段通話)、通話錄音書面記錄4份(分別為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趙某與毛某之間的通話記錄;2014年8月9日余某與毛某的通話記錄;2014年8月21日趙某與余某、毛某三人在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某賓館內的談話錄音記錄)。證明趙某與毛某之間的借款事實以及2012年4月10日趙某與毛某在車里約定該借款利息通過按原約定月息2分從2010年4月10日計算到2012年4月10日共計48萬元,趙某同意免除30000元利息后由毛某出具書面借據(借到趙某人民幣1450000元),并口頭約定該145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償還,如果沒有償還,從2012年4月10日本金仍然按原約定月息2分繼續計算利息到還款之日止。因為該款趙某也是找他人所借(包括找余某借款50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并支付月息2分給他人。
證據五:根據原告趙某的申請,證人余某于2014年9月10日庭審陳述,證明趙某與毛某的借款事實以及2010年4月10日之后雙方關于利息的口頭約定情況。余某于2014年8月9日與毛某電話通話,詢問了趙某在2010年4月份借款1000000元給毛某一事關于利息約定及還款相關情況,并有一段通話錄音。后又第二次給毛某打電話說到還款的事情。毛某說還是按照當時跟趙某在車上口頭約定的從2012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計算到還款之日止,余某說毛某約定2012年12月31日還款,那么這中途8個月就不計算利息了,如果沒有按約定還款,那么就要按照毛某與趙某口頭承諾的從2012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計算到還款之日止。因余某的公司一直在為利息一事催余某找趙某還款,借給毛某的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余某借給趙某的,借錢的事情是趙某2010年3月初跟余某商量后才借給毛某的,當時借錢時趙某說的很清楚,因部分是找別人借的錢,趙某一直在支付利息,所以余某后來多次為此事向毛某咨詢此事。毛某和趙某將利息的約定情況都跟余某講過,余某比較清楚此事,并且還有趙某、毛某、余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貴陽花溪某賓館有一段談話。
被告毛某、陳某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與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趙某對證人余某的證言無異議。
經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余某在庭審中陳述的內容審查,本院認為來源合法,能證明本案的事實與經過,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毛某經營貴陽市某某巖煤礦,趙某投入人民幣1000000元占5%股份參與經營。投資款于2010年3月29日趙某之妻姚某通過銀行卡向毛某銀行卡匯入人民幣710000元,同年4月2日趙某通過銀行卡向毛某銀行卡匯入人民幣290000元。后趙某與毛某協商,將趙某的投資款1000000元轉為借款,2011年2月18日毛某向趙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趙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按2分月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到2012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未到期不得要求提前還款,趙某不再享有某巖煤礦5%的股權,借款時間從2010年4月10日計算。借款到期后,毛某未償還借款本息。2012年4月10日毛某借款展期,并給趙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趙某人民幣壹佰肆拾伍萬整(14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還款。其中1000000元是借款本金,450000元是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毛某未償還借款本息,經趙某多次催收,毛某認可借款未償還本息,愿從借款之日到還款之日,借款利息按雙方約定2分(即月利率20‰)計算。至今毛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以至成訟。同時查明,毛某與陳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毛某將原告趙某的投資款轉為借款,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毛某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載明了借款的事實經過,并將利息計算至2012年4月10日,與原告在庭審陳述的事實經過和提交的證據相吻合,被告陳某與被告毛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毛某將借款用于家庭生產投資,二被告應共同償還所欠原告借款,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2012年4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和被告毛某與原告結算的2012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推定,雙方對借款的利息口頭約定為月息20‰。根據《中某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某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某、陳某共同償還原告趙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0日前的利息為人民幣450000元,2012年4月11日至還款之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計算)。
二、駁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23120元,減半收取1156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6560元(趙某已預交),由被告毛某、陳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明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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