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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29號
原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
*****************,住宜昌市夷陵大道*****號。
委托代理人張云芝,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號某**座*****室。
代表人魏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云林街**號中環(huán)廣場**座**樓。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楊某訴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尹暹賓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云芝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40萬元及其利息不還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案件訴訟費。
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給原告楊某出具《借條》1份,載明:“借條今借到楊某現(xiàn)金400000元,大寫肆拾萬元整,期限2個月,定于2014年3月13日歸還。借款人:劉某(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2014年1月13日”當日,原告向劉某銀行卡轉(zhuǎn)賬40萬元,現(xiàn)原告以被告逾期仍未清償40萬元借款本息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2014年10月16日,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由劉某變更為魏某。
上述事實,有《借條》1份、銀行流水1份、工商信息1份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劉某作為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負責人,在向原告借款期間主持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日常工作,親自與原告協(xié)商借款事宜并在借據(jù)上加蓋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雙方簽約時形式上手續(xù)完備,原告有理由相應劉某的行為屬于有權代理和職務行為,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應當清償原告借款,并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
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故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應該對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40萬元,并從2014年3月14日(含本日)起以40萬元為基數(shù)按我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原告逾期還款利息,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擔,被告武漢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清結(ji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暹賓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李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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