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與覃某、闕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1646)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1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張云芝、陳敏,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
被告闕某。(未到庭)
被告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住長陽龍舟坪鎮龍舟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覃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許某訴被告覃某、闕某、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云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3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借款利率月2%。合同還約定了其他違約責任。被告借款后,僅償還部分借款,雙方于2014年12月24日又簽訂了《借款本息確認函》,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萬元、利息8.52萬元。此后原告通過電話、律師函對被告進行債務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償原告借款本金213萬元、利息445141元(利息暫計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繼續支付;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為實現本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2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覃某、闕某、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辯稱,借款屬實,但后期陸續償還了部分借款,在《借款本息確認函》上簽字是受原告威脅引誘所簽,其本人不予認可。另外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因長陽某項目資金周轉需要,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借款430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內月利率為2%,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逾期還款,逾期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收,并按月計收復利,以及以貸款本金、利息為基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還約定了原告因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應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賬戶轉款284.2萬元給覃某,另支付現金17.2萬元給覃某。三被告在《借款借據》上簽字蓋章予以認可。被告借款后,未按時還款,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確認函》,確認函上載明“根據2014年2月2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等相關文件,截止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欠貸款人借款本金213萬元、利息8.52萬元”。被告覃某在《借款本息確認函》上簽字認可。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對三被告進行債務催收。原告因本案提起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0.02萬元、案件受理費28203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
另查明,被告覃某、闕某系夫妻關系,覃某系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本息確認函》上“闕某”的簽名系覃某代簽,但未約定為覃某個人債務。覃某和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簽訂《借款合同》之前,一直有借款經濟往來。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款本息確認函》、《律師函》、銀行轉賬憑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作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三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息確認函》上簽字認可,可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借貸關系成立,三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覃某和被告闕某系夫妻關系,均是合同約定的借款人,因此三被告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覃某之間存在借新債還舊債現象,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息確認函》可視為雙方債務的結算,因此根據該確認函可認定雙方的債務總額在2014年12月24日時本金213萬、利息8.52萬。《借款合同》中對借期內利率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還款約定違約金及計收復利,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10.02萬元律師費,符合《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規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在《借款本息確認函》上簽字是受脅迫所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對其辯稱本院難以支持。被告辯稱不承擔律師費,但這與《借款合同》約定不符,因此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覃某、闕某、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清償原告許某借款本金213萬元、借期內利息8.52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3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5日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時止。
二、被告覃某、闕某、長陽某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支付原告許某律師代理費10.02萬元。
案件受理費28203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4101.5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以上合計19101.5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三被告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許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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