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饒某甲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4289)
葛洲壩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12*號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云芝,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饒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張文莉,湖北鑫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訴被告饒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牟立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7月7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張云芝,被告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相識并戀愛,于2011年11月3日登記結婚,生育一女,取名饒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經常吵架。2011年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動手施暴,并與其他女人發生婚外戀。女兒出生后,原告坐月子期間生病,被告對原告進行辱罵,并提出離婚。原告母親勸解未果只好將原告接回娘家治病,在此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原告多次回家與女兒團聚,被告三番兩次將原告逐出家門。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雙方簽訂和好協議。在此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協議中的約定,雙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毫無悔改意愿,因此,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饒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每月1000元;3、夫妻名下的共同房產歸原告所有。
被告饒某甲辯稱,1、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經常吵架,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雖經被告的多次挽救,無奈原告離婚態度堅決,所以被告同意離婚。2、婚生女兒饒某乙從出生至今一直隨被告生活,且被告工作及收入穩定,為了孩子健康成長,女兒應隨被告生活為宜。3、原、被告婚后沒有購置共同的房產,原告所訴房屋系被告婚前個人財產。綜上,被告同意離婚,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被告的個人婚前房產歸被告所有,但可以給與原告補償。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戀愛,2011年11月3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饒某乙。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和好協議。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同時查明,2010年7月被告饒某甲以35469元的價格購買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區(葛)珍珠路*號房屋一套。2012年11月19日,該房屋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案件審理中,雙方對如何分割房屋未能協商一致。2014年6月23日,經宜昌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該套房屋2014年5月19日的市場價值為311825元。原、被告自述無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和好協議、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房屋所有權證、宜昌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報告書、庭審筆錄、詢問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和好后,雙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撫養子女是父母雙方應盡的義務,現女兒饒某乙尚未成年,需要其父母盡撫養義務。考慮到女兒長期隨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實際情況,改變女兒的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不利,故女兒饒某乙由被告撫養為宜。關于撫養費,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宜昌市實際生活水平,本院確定由原告每月給付饒某乙撫養費500元,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時止。關于原、被告爭議的房產,系被告婚前購買取得,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將該房屋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被告自愿將房屋部分贈與給原告,但登記中并未約定所享份額。考慮到該房屋的來源及原、被告對房屋的貢獻大小,該房屋歸被告所有為宜,由被告補償原告一定比例的房屋價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汪某與被告饒某甲離婚。
二、子女撫養:饒某乙,女,由被告饒某甲撫養,原告汪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饒某乙撫養費500元,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時止。原告汪某每月可探望饒某乙兩次,具體的時間、地點、方式由雙方自行協商確定。
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區(葛)珍珠路*號(機電公司**號樓,房屋所有權證號:宜市房權證西陵區字第036272*號)房屋一套歸被告饒某甲所有,被告饒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汪某房屋補償款124730元(311825元×40%)。該款付清后十日內,原告汪某協助被告饒某甲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0元,房屋評估費5000元(被告已預交),上述費用由原告汪某負擔2180元(5450元×40%),被告饒某甲負擔3270元(5450元×6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牟立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范園園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